(2017)吉0113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玉玲与杨占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玲,杨占中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1869号原告张玉玲,女,汉族,1970年8月7日,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刘迎春,系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占中,男,汉族,1965年4月20日生,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王立峰,男,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告表弟)。原告张玉玲与被告杨占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玲的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春与被告杨占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玲诉称,原告与其丈夫杨占宝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杨占宝将现有房屋五间右有下屋三间、西有猪圈一栋以六万六千元卖给被告。经双方同意达成协议,一次性付款,特立此契约。边界如下:东至闫洪义园田地,有柳条为界;南至南沙石道,以柳条为界;西至石沙石道,北至石沙石道,以柳条为界。附带下屋右边养鱼池一个,包括四周所有大杨树和房舍四周园田。原告丈夫杨占宝于2015年5月2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及其丈夫1995年10月23日获得上述宅基地的使用权并在上面建造有上述建造物。原告与被告的买卖行为未经本村村委会同意,程序违法,并且被告已有住房,不符合宅基地的分配条件。原告与被告的宅基地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占中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确认该契约无效的事实和理由,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契约已经过了12年,早已经过了法律的追溯时间2年。该房屋的买卖已经在2006年2月16日由九台市人民政府的房产部门颁发给了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九台区龙嘉镇双阳村只有涉案宅基地一处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玲与其丈夫杨占宝(已死亡)及被告杨占中均系九台区龙嘉镇双阳村7组村民。杨占宝于1995年10月23日经九台市龙嘉镇双阳村民委员会及城乡建设局批准翻建位于龙嘉镇双阳村7组的152平方米平房一套,2005年11月1日,原告张玉玲丈夫杨占宝(卖方)与被告杨占中(买房)签订《买卖房屋契约》,双方约定:“杨占宝现有房屋五间右下屋三间均属砖瓦结构,西有猪圈一栋,现以六万六千元卖给杨占忠,经双方同意,达成协议,一次性付款,特立此契约,以此为证,绝无反悔,如有一方反悔,应负法律责任。边界如下:东至闫洪义园田地由柳树条为界,南至沙石道,以柳条为界,西至沙石道,北至北沙石道,以柳条为界。附带下屋右边养鱼池一个,包括四周所有杨树,和房舍四周园田。附带杨占宝所有土地半晌,每年租金按当地价格随行就市,每年三月一日前交款,如杨占宝自己耕种可以,不可以再租给他人。买卖双方同意,特立此文书,绝无反悔。中间人、证明人如下:卖房人杨占宝、张玉玲。双方证明人:仲维民,杨占生。买房人:杨占忠。”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占中入住该房屋,并将房款全额支付给杨占宝、张玉玲,2006年2月16日,被告杨占中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另查,本案中“杨占中”与房屋所有权证书中的“杨占忠”系一人。本院认为,张玉玲与杨占中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订立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占中买受房屋后入住该房屋长达12年之久,并于2006年2月16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该条法律是对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的规定,并未约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关于宅基地的买卖行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根据该条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宅基地上所建的住宅,法律并没有予以禁止,只是村民卖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将不被批准,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邮寄费200元由原告张玉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代理审判员 沈振宇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