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江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龙,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人江龙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1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5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江龙被控危险驾驶罪一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8日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鄂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江龙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鄂C×××××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十堰市张湾区艳湖小区经车城路往建设大道方向行驶,行至镜潭路东风公司专用设备厂2号门前路段处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民警查获。经法医司法鉴定,从被告人江龙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江龙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查获现场及抽血检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公交四行罚决字[2016]第617号)、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鄂公交决字[2016]第420303-2900222870号)、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湖法鉴[2016]毒物鉴字第1709号);证人张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江龙的供述与辩解;查获现场视频及讯问被告人江龙同步录像等证据支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龙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江龙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4,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饶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武慧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