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王三矛与南昌市君悦豪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矛,南昌市君悦豪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2364号原告:王三矛,男,196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周保国,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836419。被告:南昌市君悦豪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19号中百(国恩)大厦南主楼1916室(第19层)。法定代表人:董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符永春,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三矛诉被告南昌市君悦豪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保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符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告购买了位于南昌市××站前路××中百(国恩)大厦南主楼1918室(第19层)房屋一套。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进入试营业阶段,在没有履行任何通知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位于南昌市××站前路××中百(国恩)大厦南主楼1918室(第19层)的房屋改造成宾馆,纳入酒店管理,对外招揽客源入住。原告发现后,多次与酒店及物业交涉,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更换房屋钥匙阻止原告拿回自己的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南昌市××站前路××中百(国恩)大厦南主楼1918室(第19层)腾空后返还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南昌市××站前路××中百(国恩)大厦南主楼1918室(第19层)恢复原状;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截至2016年8月房屋使用费暂计人民币6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三矛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成立,其营业地址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19号中百(国恩)大厦南主楼1916室(第19层)。证据二、房产证。证明:2010年5月,原告购买了位于南昌市××站前路××中百(国恩)大厦南主楼1918室(第19层)房屋一套,并取得该房屋房产证。证据三、房管局复函、平面图。证明:原告的房产南昌市××站前路××中百(国恩)大厦南主楼1918室(第19层)具体位置为:南主楼现第19层东边起算第二间。证据四、被告酒店简介、增值税发票、被告酒店账单、视频两段。证明:1、被告将原告房屋的门锁、内部设施全部更换改造成宾馆对外招揽客源,协议房价为138元;2、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进入试营业阶段,酒店客房位于17楼至27楼,被告侵占原告房屋长达2年之久;3、原告提供视频显示的位置与房管局所显的位置一致。被告南昌市君悦豪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房产被告不清楚,被告没有使用过原告的房产。被告南昌市君悦豪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从他人处购买了位于南昌市××站前路××中百(国恩)大厦南主楼1918室(第19层)二手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7.02平方米。自2012年起,原告未在该房屋内居住,也未交纳过任何费用。被告是以酒店经营、住宿为主营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成立。被告经营的君悦濠庭大酒店营业地址在南昌市××站前路××中百(国恩)大厦17楼-27楼。2016年8月1日,原告妻子入住君悦濠庭大酒店1908室。住宿一日,支付房费138元。此后,原告以被告将其所有的南昌市××站前路××中百(国恩)大厦南主楼1918室(第19层)房屋改造为宾馆,对外招揽客源入住为由,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另查明: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法院申请调查南昌市××站前路××中百(国恩)大厦南主楼1918室(第19层)的具体位置。本院向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出《调查令》。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本院复函:南昌市××站前路××中百(国恩)大厦南主楼1918室(第19层)的具体位置为南主楼现第19层东边起算第二间,详见该《房屋所有权证》中《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所标示的位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其妻子入住被告经营的君悦濠庭大酒店1908室的视频及住宿账单、发票。但视频是原告单方制作,且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妻子入住的君悦濠庭大酒店1908室就是原告所有的南昌市××站前路××中百(国恩)大厦南主楼1918室(第19层)。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三矛的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 蕾人民陪审员 李 琴人民陪审员 李慧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邹 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