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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郑玉峰与吴英正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峰,吴英正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413号原告:郑玉峰,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韩向东,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黄骅市维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吴英正,男,1984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郑玉峰与被告吴英正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峰的委托代理人韩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英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峰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覆膜加工款8606元。被告吴英正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英正欠原告覆膜加工款11606元,2015年2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上半年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现尚欠8606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欠条”原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英正欠原告郑玉峰覆膜加工款86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英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英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郑玉峰覆膜加工款860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英正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钰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