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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忠学、孙延明与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忠学,孙延明,陈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学。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延明。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国。委托代理人张舰伟、杜娜,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忠学、孙延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4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忠学、孙延明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陈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舰伟、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陈建国与西安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建国向其出借200万元,月息按2.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3年7月19日本息一次性归还,上诉人张忠学、孙延明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陈建国将200万元打入张忠学的帐户,张忠学和孙延明给陈建国出具收条一张,后张忠学又将200万元转入孙延明的帐户。经审查,现西安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而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陈建国将200万元打入张忠学的帐户,后张忠学又将200万元转入孙延明的帐户,并不能认定陈建国出借的20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转至借款人西安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陈建国与西安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实际形成且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事实不清,应当进一步予以查明。此外,在不能认定陈建国与西安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你院认定张忠学、孙延明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当进一步审查本案中与陈建国实际形成借贷关系的债务人,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向陈建国予以释明后再行实体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462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宝塔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9440元,退还上诉人张忠学、孙延明。审 判 长  牛 锐审 判 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李欣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樊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