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凌美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凌美兰,凌钢丝,凌周,黄海斌,黄日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2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办公楼11层。负责人王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凌美兰,女,1969年8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阳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凌钢丝,男,1992年3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阳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凌周,男,2005年4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阳县。法定代理人凌美兰,系其母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海斌,男,1996年10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日德,男,1967年6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田阳县田州镇兴华路19号。负责人黄桂湘,该公司总经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1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桂1021民初8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付责任。事实与理由:1、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的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有责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即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价值为122000元。根据《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中保协发(2009)216号)第五节“赔偿处理”第四条(六)项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承保该交强险的起期在后,不承担交强险责任。2、在醉驾情形之下,事故赔偿的最终责任人是肇事司机,本案中,肇事司机承担的所有责任包括“交强险责任122000元+超交强险金额×70%”,但是一审判决导致肇事司机承担的所有责任变成“交强险244000元+超24000部分金额×70%”,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3、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至医院治疗,并治愈出院。现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无医院死亡记录、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丧葬证、火化证佐证,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误工费、抚养费缺乏事实依据。中国人民保险田阳支公司、凌美兰、凌钢丝、凌周、黄海斌、黄日德未作答辩。凌美兰、凌钢丝、凌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海斌、黄日德、太平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田阳支公司赔偿损失共计311593.7元,先太平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田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黄海斌、黄日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少党于1958年5月15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周少党与凌美兰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3月8日生育长子凌钢丝,于2005年4月24日生育次子凌周。2015年2月4日3时,黄海斌醉酒后(乙醇含量为134.5mg/100ml)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周少党驾驶自行车在黄海斌驾驶的摩托车前方的非机动车道路内同向行驶,行至324国道1896KM+675KM处时,黄海斌驾驶的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追尾碰撞周少党驾驶的自行车,造成黄海斌、周少党受伤,两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2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5]第45102162015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海斌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单方过错作用导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少党无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20日,周少党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7145.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705.80元、门诊费1439.40元),医院诊断:1、脑挫裂伤;2、左顶部头皮裂伤;3、右踝部皮肤撕脱伤;4、右膝部软组织挫伤;5、××;6、腰椎退行性变;7、××2级、极高危组;8、××、频发房早、心功能Ⅱ级;9、××,医院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壹个月;2、保持右踝部、右膝部创口清洁干燥,隔日门诊换药,直到创口愈合;3、禁饮酒,少吃动物内脏、海鲜,建议出院后内一科治疗××;4、如有不适请及时随诊。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1日,周少党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5125.4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000元(黄海斌垫付)、门诊费1125.40元],医院诊断:1、继发性癫痫;2、颅脑外伤后遗症;3、××,心功能3级;4、右下肢皮肤外伤感染;5、骶尾部压疮;6、肺部感染;7、两侧小脑、右额颞叶梗塞,出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7月3日,周少党因治疗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桂L×××××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本案受理前,黄海斌已赔偿凌美兰、凌钢丝、凌周因亲属周少党死亡造成的损失2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1、凌美兰、凌钢丝、凌周亲属周少党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凌美兰、凌钢丝、凌周诉请的赔偿款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凌美兰、凌钢丝、凌周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黄海斌与凌美兰、凌钢丝、凌周亲属周少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周少党颅脑外伤住院,出院后周少党因颅脑外伤愈合后改变导致癫痫再次住院,颅脑外伤是周少党住院的主要原因,引发其他并发症亦与颅脑外伤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该院认为,周少党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黄海斌应对凌美兰、凌钢丝、凌周因亲属周少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周少党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的主治医生的陈述,凌美兰、凌钢丝、凌周在亲属周少党两次住院过程中,在周少党未完全康复的情况下,要求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导致周少党未得到完全救治,最终因病情恶化死亡,凌美兰、凌钢丝、凌周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黄海斌对凌美兰、凌钢丝、凌周因亲属周少党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凌美兰、凌钢丝、凌周自负30%的民事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凌美兰、凌钢丝、凌周因亲属周少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凌美兰、凌钢丝、凌周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270.60元(65.40元+1155元+219元+5705.80元+602.40元+450.10元+72.90元+4000元=12270.60元)。凌美兰、凌钢丝、凌周诉请的门诊费162.80元(81.40元+81.40元=162.80元)不是周少党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住院22天(16天+6天)=2200元]。3、营养费440元[20元/天×住院22天(16天+6天)=44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凌美兰、凌钢丝、凌周诉请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请求标准过高,酌情确认营养费为440元。4、误工费4841.41元[33983元/年÷365天×52天(住院22天+全休1个月)=4841.4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依法确认周少党因本案交通事故的误工时间为52天。5、护理费2048.29元[33983元/年÷365天×住院22天(16天+6天)=2048.29元]。凌美兰、凌钢丝、凌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亲属周少党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诉请出院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048.29元。6、死亡赔偿金189340元(9467元/年×20年=189340元)。7、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8、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37.94元(33983元/年÷365天×3人×3天=837.94元)。凌美兰、凌钢丝、凌周诉请办理亲属周少党丧葬事宜误工费过高,应以3人3天计算较为合理。9、被扶养人(凌周)生活费30328元(7582元/年×扶养年限8年÷2人扶养=30328元)。凌周于2005年4月24日出生(周少党死亡时其年满10周岁),其扶养费应按2人扶养8年(18周岁-10周岁=8周岁)计算。10、凌美兰、凌钢丝、凌周因亲属周少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照准。以上十项共计289798.24元。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黄日德放任其子黄海斌无证醉酒驾驶其所有的桂L×××××号摩托车,应与黄海斌对凌美兰、凌钢丝、凌周因亲属周少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日德为其所有的桂L×××××号二轮摩托车同时投保两份交强险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其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中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两份保险合同均有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交强险的赔偿义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的规定,起期在后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凌美兰、凌钢丝、凌周的起诉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属于保险行业协会的内部规定,对外无效,凌美兰、凌钢丝、凌周提起诉讼的时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凌美兰、凌钢丝、凌周损失7455.30元(医疗限额内损失14910.60元÷2个交强险=7455.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凌美兰、凌钢丝、凌周损失110000元,共计117455.3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凌美兰、凌钢丝、凌周损失7455.30元(医疗限额内损失14910.60元÷2个交强险=7455.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凌美兰、凌钢丝、凌周损失110000元,共计117455.30元。不足部分54887.64元(289797.84元-117455.30元-117455.30元=54887.64元),由黄海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8421.35元(54887.64元×70%=38421.35元),黄日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前,黄海斌已赔偿凌美兰、凌钢丝、凌周损失24000元,黄海斌在本案还应赔偿凌美兰、凌钢丝、凌周损失14421.35元(38421.35元-24000元=14421.35元),黄日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赔偿凌美兰、凌钢丝、凌周损失117455.30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凌美兰、凌钢丝、凌周损失117455.30元;三、黄海斌赔偿凌美兰、凌钢丝、凌周损失38421.35元(已赔付24000元),黄日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凌美兰、凌钢丝、凌周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保险价值为122000元与重复投保问题。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与交强险保险价值不是同一概念即非同一事物,上诉人以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作为交强险保险价值为122000元的说法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上诉人未提供其与合同另一方已就保险价值进行了约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保险合同双方未约定保险价值,且交强险以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作为保险标的,该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不可预见的,因此,上诉人主张黄日德投保两份交强险属于重复投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承保交强险起期在后的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中保协发(2009)216号)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文件,并非法律法规,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上诉人以此作为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加重肇事司机应承担的责任能否成为上诉人免于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案,黄海斌以其于上诉人处保投交强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责任为由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告,黄海斌意愿系上诉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均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不构成加重肇事司机黄海斌应承担的责任,且上诉人与黄海斌之间因保险合同所生的权利与义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另案处理,在此不予评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凌美兰、凌钢丝、凌周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误工费、抚养费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周少党两次住院均未完全治疗康复即出院,第二次入院治疗的时间与第一次出院时间间隔短,诊断的病情与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有关,且未诊断出与交通事故完全无关的重大危急病情,因此,一审认定系交通事故造成周少党死亡,并无不当。关于太平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太平保险公司提出免于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而现行法律规定未禁止投保人购买两份交强险。投保人向太平保险公司提出投保交强险,太平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双方自愿成立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太平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太平保险公司上诉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翠航审 判 员 覃文艺代理审判员 白凤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云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