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蔡思良与同饮一江水(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思良,苏佳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075号原告:蔡思良,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杰,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佳滨,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同饮一江水(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龙,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思良与被告苏佳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思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杰、被告苏佳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佳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86000元,并支付滞纳金(以8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我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经双方协商,被告从我处购买各类冻品海鲜,截止至2014年12月累计货款86000元未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将我持有的提货单收回,出具欠据一份,承诺分期支付欠款,但至今分文未付。故我诉至法院。被告苏佳滨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买卖的是鲜活河豚,不是冻品海鲜。欠据上的86000元属实,未支付货款是因为货物出现问题,河豚把人吃坏了,我被处以高额的罚款。在处理罚款的时候,当时跟人好好说这个事情可以过去,但我向原告要相关证件,原告给我出示了两份假证明,致我被罚款,因此双方产生纠纷,款项没有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海鲜生意,被告自2013、2014年始从原告处购买货物,截止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现原告持该欠据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被告不同意支付,称因双方所交易货物为河豚,其客户被防疫站检查,原告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致使防疫站向其客户罚款10万元,客户要其支付该笔罚款。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与原告妻子于2017年3月17日的通话录音两份以及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对2017年3月17日15:00的录音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另一份录音及专利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在欠据下方自行书写“2015年5月1日起计息,5月30汇8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向原告支付过800元。但被告称其于2015年向原告支付8000元现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2015整年都在向其催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与原告交易的是鲜活河豚,未向本院提供双方交易的提货单等证据,仅凭录音本院难以对双方交易的实际货物是否为河豚进行确认,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向原告出具关于货款的欠据,现原告持该欠据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据上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未能支付所欠货款导致原告产生利息损失,原告据此要求滞纳金,亦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自2015年始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故其要求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滞纳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苏佳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蔡思良支付货款8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以8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被告苏佳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晓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才润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