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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招平与被告王利青、尚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招平,王利青,尚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404号原告:李招平(李召平),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大坝头菊花园**号,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7011970********。被告:王利青,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红山驼峰路祥和巷*排*号,现羁押于陕西省榆林市监狱三监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7011982********。被告:尚智强,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大河塔镇西尧则村**号,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7011980********。原告李招平与被告王利青、尚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尚智强不服,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陕08民终192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还榆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招平,被告王利青、尚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招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利青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币5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4月17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尚智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利青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李招平借款人民币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8%,并于当日立下借据一支,由被告尚智强签字担保,对此笔债务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形成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王利青、尚智强将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了2013年4月17日,对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拒绝支付,故原告至法院。被告王利青辩称,只认可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尚智强辩称,向原告李招平提供担保为事实,但仅对借款本金5万元担保,担保的范围不包含借款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及户籍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利青向原告李招平借款及被告尚智强提供保证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8日,被告王利青从原告李招平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8%,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尚智强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李召平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王利青.担保人:尚智强.2012年10月18日.”借款当日,被告李招平向被告王利青实际交付款项460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4000元。此后,被告尚智强陆续向原告偿还4000元,被告王利青向原告偿还2万元(含已扣除的4000元)。对后续产生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拒不偿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李招平在本案立案前,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尚智强在榆阳区大河塔镇西窑则村尚家沟组所有分红10万元予以诉前保全,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榆民保字第0009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分红款项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李招平在向被告王利青支付借款本金时,所扣除的4000元是否为提前扣除利息的行为;二、被告尚智强向原告李招平提供的担保范围是否包括借款利息。本案中,被告王利青立据向原告李招平借款人民币5万元本金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利青在本案原审的法庭调查阶段答辩认可其实际收到原告李招平交付的款项为46000元,扣除了利息4000元。被告王利青在本案中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被告尚智强对于原告李招平扣除利息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该事实系通过王利青陈述后予以知晓,故对于原告李招平实际向被告王利青交付借款本金46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利青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借贷关系中的款项交付以及利息约定其应当具有相应的辨别能力,原告李招平在向其实际交付款项46000元时,被告王利青对于所扣除的4000元的意思表示应当具有认知能力,综合二被告在本案原审时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其均承认原告李招平在出借款项时提前扣除了一个月利息4000元,对于原告李招平关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尚智强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尚智强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应当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现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要求被告尚智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尚智强对于原告实际交付4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亦在出具借款条据之后对扣除4000元利息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于其提供保证的范围应当认定包含借款利息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对于原告李招平与被告王利青之间的借款本金数额应当以46000元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率8%,已经超出法定利率范围,对于其利息应当以月利率2%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王利青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招平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付20000元);被告尚智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980元,由被告王利青、尚智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审 判 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杨高怀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鹏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