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沈军与陈行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军,陈行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84号原告:沈军,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林洋、陆惠娟,临安市锦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行标,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沈军与被告陈行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洋、被告陈行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行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14年年底,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将挖掘机开到被告指定的施工地点进行施工共57小时,每小时价格为680元,产生承揽施工费用387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款38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7日收据7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施工7天、时间为57个小时,共产生承揽施工款38760元的事实。被告陈行标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收据上签的“光明”就是我陈行标,但我不是工地的承包人,工地的承包人叫沈燕伟,我仅仅是代为签字确认。被告陈行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于落款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行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57小时的承揽报酬共计38760元。被告虽辩称并非定作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行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军承揽报酬人民币38760元。如果被告陈行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9元,减半收取384.5元,由被告陈行标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根据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