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民终81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浙江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号远洋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平萍。上诉人浙江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7)浙0424民初18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浙江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上诉称: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可根据法律规定向主债务人及担保人进行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依据上诉人与王婷超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确定。如果将王婷超单独起诉追偿,会造成讼累,增加上诉人的诉讼成本和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上诉人和被起诉人王婷超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丁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丁方即上诉人住所地在杭州市上城区,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王婷超之间的追偿权纠纷无管辖权。在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的情况下,上诉人仍坚持对王瑞明、褚丽琴、海盐瑞利紧固件有限公司、王婷超合并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黄 阁代理审判员 刘文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君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