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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02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军委、张仙芝、刘建军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 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军委,张仙芝,刘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1148号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安永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帅,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军委,男,1970年6月28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张仙芝,女,1970年1月17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刘建军,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原住晋城市城区,现被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军委、张仙芝、刘建军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委、张仙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刘军委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协商,次日,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刘军委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1.14%;贷款按月结息;若逾期贷款,被告还应承担相应的罚息等。被告张仙芝作为刘军委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愿意与刘军委共同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被告刘建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上述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万元贷款及时汇入被告刘军委指定的账户。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军委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共21653.35元,结清至2016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刘军委未支付。被告刘军委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归还本金1977.59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军委未能归还剩余本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军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8022.41元,并支付相应的贷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直至本息全部清偿止;被告张仙芝、刘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建军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我不清楚还款情况,我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军委、张仙芝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北石店信用社与被告刘军委签订了《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北石店信用社向被告刘军委提供贷款20万元,用于其修房,贷款期限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1.1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的罚息按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刘军委签订以上合同时,其妻子张仙芝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承诺如到期借款人刘军委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或有任何经济纠纷,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同日,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北石店信用社与被告刘建军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刘建军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签订合同当日,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北石店信用社按约为刘军委提供了20万元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军委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共21653.35元,结清至2016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刘军委未支付。被告刘军委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归还本金1977.59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军委未能归还剩余本金。另查明,原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方与被告刘军委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刘建军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张仙芝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刘军委签字的借款借据,刘军委的还款明细,刘建军签字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刘军委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刘建军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张仙芝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军委提供了足额借款,但被告刘军委未能完全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刘军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张仙芝应按其书写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承担与刘军委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刘建军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委、张仙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022.41元,并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贷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被告刘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被告刘军委、张仙芝、刘建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桂芬人民陪审员  吕美丽人民陪审员  陈志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裴紫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