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娜,高国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主要负责人:归洪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佳锋,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娜,女,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敏,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国福,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主要负责人:李敏,总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娜、高国福,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减少赔偿车辆损失费45,000元,不赔偿评估费675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发生后,王娜单方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本次事故系追尾事故,鉴定报告中的变速箱损失与本案无关,且鉴定报告中车辆配件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据此,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并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王娜辩称,当事人一方有权自行委托鉴定,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推翻鉴定结果;事故发生时王娜的车辆在等红灯,处于停驶状态,因为高振利驾驶的车辆撞击力度大,导致王娜车辆与前车相撞,变速箱受损,更换下来的变速箱还保存在修理厂,其他配件也没有重复计算问题,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国福、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王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高国福、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135,00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6750元,共计142,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7日21时10分,案外人高振利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沿汉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汉港公路9.1公里处时,车辆前部追尾前方顺行的、案外人陈洪波驾驶的、王娜所有的“津N×××××”号小客车尾部,导致陈洪波车前部追尾前方顺行的案外人张延顺车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陈洪波、张延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高振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延顺及陈洪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王娜的车辆损失为135,000元。另,王娜支付施救费500元、评估费6750元。高振利系高国福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高国福系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该事故车辆在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王娜的车辆送天津市滨海新区恒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3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高振利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国福作为其雇主,应当对王娜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高国福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根据高振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高国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车辆损失135,000元,有评估报告为证。②施救费500元,有票据为证。③评估费6750元,有票据为证。王娜的损失共计142,250元。一审庭审中,由于王娜放弃对案外人张延顺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项下赔偿王娜2000元,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娜140,150元;高国福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其公司的理赔范围,由于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王娜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王娜经济损失140,150元。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被告高国福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高振利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陈洪波驾驶的王娜所有的机动车后,致使王娜的车辆又追尾前方顺行张延顺的车辆所致,高振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系受高国福雇佣驾驶事故车辆,故应由高国福对王娜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分别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娜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遭受两次撞击,车辆后部和前部均受损,王娜提交了天津市滨海新区恒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增值税发票证实其车辆损失数额,该数额亦与王娜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的车辆损失数额相对应,现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费数额,但其主张王娜车辆仅是后部受损与事实不符,主张车辆配件存在重复计算没有提出具体项目,主张王娜单方委托鉴定属程序违法亦缺乏法律依据,故其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不能支持,一审法院依王娜提供的证据认定其车辆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费用系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本案评估费系为车辆损失评估所支出,公估报告系证实受损车辆具体损失数额的证据之一,一审法院及本院已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故该评估费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不赔偿评估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刘美婧书 记 员 庞 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