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方红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22民初1544号起诉人:方红,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桂林,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5月4日,本院收到方红的起诉状,起诉称:方红系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2017年3月1日20时许,方红驾驶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枞阳县汤沟镇明星村村通公路行驶途中,因避让他人,左前胎轧在石头上爆胎,致车辆侧翻路旁沟中,造成车辆烧毁、方红烧伤的交通事故。因方红为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额度为174297.60元的车辆损失险,后方红将投保车辆牌号由皖H×××××变更为皖G×××××。事故发生后,方红因车辆烧毁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处理赔时遭拒。现特具状来院,要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赔偿方红车辆损失174297.60元。要求本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方红驾驶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起诉称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皖H×××××变更为皖G×××××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但该公司保单载明的保险车号为皖H×××××,起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皖H×××××号车辆与皖G×××××号车辆系同一车辆,故其起诉应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系适格被告的证据材料。另方红所有的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提供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属本院管辖范围的证据,不能证明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本院虽已告知起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起诉人仍坚持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方红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明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代) 何 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