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和平区环境卫生管理保洁二队、孙小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和平区环境卫生管理保洁二队,孙小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和平区环境卫生管理保洁二队,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强,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琨,男,天津市和平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美琳,天津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小滢,女,199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臻熙艾妮品牌女装折扣店售货员,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有(孙小滢之父),男,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环境卫生管理保洁二队(以下简称保洁二队)因与被上诉人孙小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6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洁二队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保洁二队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洒水作业是正常作业,不存在违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果关系及责任分配不明、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过错”的根据完全站不住脚。根据一审判决不合逻辑的因果判断和责任认定,实质变成了“被上诉人违法骑行没有过错,上诉人合法作业有过错”,这种判决结果有违法律公平公正。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当时被上诉人的报警备案登记,备案的内容仅为“上诉人的员工在西宁进行洒水作业,被上诉人及其母亲骑电动车从此处经过时不慎摔倒,双方到所备案登记”。此登记内容没有任何被上诉人母女摔倒是因上诉人洒水所致的表述。反而登记的内容中,公安部门用了“不慎”二字,意为“不小心”,“粗心大意”,可以反映出公安部门认为被上诉人母女的摔倒系自身粗心大意所致。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洒水和被上诉人摔倒存在因果关系是舍本逐末,判决依据不足。孙小滢辩称,被上诉人从家骑车到事发现场,不管是否驮人都没摔倒,上诉人洒水没有防护措施,属于违法违规作业,导致孙小滢摔倒,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孙小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保洁二队赔偿孙小滢医疗费5733.83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27733.83元;2、诉讼费由保洁二队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4日15时30分许,孙小滢之母李文英骑电动车驮带孙小滢经过和平区西宁教堂门前时,因保洁二队工作人员在该地点进行洒水作业,致使李文英所骑电动车因地面湿滑而摔倒,造成李文英与孙小滢摔伤。孙小滢打电话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营门派出所民警出警后,了解了相关情况便告知孙小滢及其母亲李文英去医院看病。经孙小滢与保洁二队方工作人员确认,派出所对纠纷进行了备案登记,登记内容为:“姜岩系和平区环卫负责人,其工作人员在西宁教堂门前进行洒水作业,孙小滢与其母亲骑电动车从此处经过时不慎摔倒,双方到所备案登记”。孙小滢前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骶尾部外伤。共花费医疗费5733.83元。对于孙小滢提供的事发时现场照片及孙小滢受损衣物的照片5张、总医院门诊病历1本、诊断证明7张、医疗费票据18张、处方14张、CT检查报告1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孙小滢提供的误工证明1张,因孙小滢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发放工资的银行对账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负赔偿责任。对于孙小滢所主张的因保洁二队洒水作业,孙小滢之母李文英骑电动车驮带孙小滢从此经过时摔倒的事实,一审法院向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营门派出所调取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的备案内容可以证实上述事实。孙小滢摔倒受伤与保洁二队在路面上洒水作业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保洁二队洒水时未能在洒水区域附近设置警示标示提醒过往的行人及车辆予以注意,故保洁二队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孙小滢的摔倒致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洁二队辩称的孙小滢之母所骑的电动车载人属于超载行为,不排除是因超载导致摔倒,本院认为,电动车摔倒的直接原因是因为保洁二队洒水导致路面的湿滑,保洁二队认为是超载导致摔伤,但并非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超载与车辆摔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保洁二队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孙小滢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孙小滢主张的医疗费均系因为本次摔伤而产生的检查和治疗伤情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孙小滢主张60天的误工费用,并提供了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休假诊断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孙小滢主张的误工期为60天予以确认,孙小滢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发放工资的银行对账单,对于其主张的每月收入4500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39494元/年作为其误工费的标准,故其误工费应为6492.16元。3、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孙小滢受伤的伤情及其年龄,支持孙小滢20天,每天30元的营养费共计600元。4、精神损失费,因孙小滢未能举证证明保洁二队的侵权行为造成其精神严重损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8000元,孙小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情还需要后续治疗,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孙小滢如有新证据后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和平区环境卫生管理保洁二队赔偿原告孙小滢医疗费5733.83元、误工费6492.16元、营养费600元,以上共计12825.99元;二、驳回原告孙小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天津市和平区环境卫生管理保洁二队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保洁二队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对孙小滢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责任一节,因一审法院调查事发时报警记录,证明孙小滢摔倒受伤与保洁二队作业所致。保洁二队称其为正常作业,但其在作业过程中未在洒水区域附近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安保的注意义务,其行为与孙小滢摔倒受伤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摔伤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期间保洁二队亦未提交补充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保洁二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洁二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环境卫生管理保洁二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赵 盈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红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