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4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四会市碧海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国俭、卢霜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碧海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国俭,卢霜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2396号原告:四会市碧海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贞山街道碧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759222047R。法定代表人:罗建明。委托代理人:张灵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国俭,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会市。被告:卢霜娥,女,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会市。上列原告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灵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俭、卢霜娥经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会市碧海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5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物业管理费产生滞纳金189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物业管理费5500元变更为5491.64元,滞纳金1897元变更为189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四会市碧海湾南区御水皇庭9座1601号,建筑面积178.30平方米,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的房屋位于第16层,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每平方米为1.40元/月,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拖欠原告方的物业管理费合计共5491.64元,经原告方物管人员多次追讨被告仍然拒交物业管理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七条“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各项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交纳从欠款之日起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滞纳金共1896元。原告递交证据如下: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欠费清单、催款通知书。证明2015年1月1日开始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及计算依据。2.业主收楼确认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已确认收楼。3.《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权属证明。证明被告购买了本案诉争的房屋。4.《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5.《营业执照》(附公司名称变更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四会市碧海湾南区御水皇庭9座1601号房产(面积178.30平方米)的业主,原告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原告作为四会市碧海湾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于2013年3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了住宅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0元收取,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78.30平方米,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为249.62元,根据协议第五条,被告从收楼之日起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收楼。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未交。另查明,原告自述曾通过电话,张贴通知的方式向被告催收物业费。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诉请的物业管理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负有依约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被告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为5491.64元(249.62元/月×22个月)尚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依约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算,故滞纳金的计算为以每月拖欠管理费的数额249.62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分别自逾期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但每月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以不超过当月的物业管理费249.62元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俭、卢霜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会市碧海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物业管理费5491.64元以及滞纳金(以每月物业管理费249.62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分别自次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每月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以不超过本金249.62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国俭、卢霜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育锦审 判 员 周忠海人民陪审员 莫健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汝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