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3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贡市志高经贸有限公司、四川省荣县红光胶辊制品有限公司、梁树金、曹玉萍、梁俊、董志高、幸享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贡市志高经贸有限公司,四川省荣县红光胶辊制品有限公司,梁树金,曹玉萍,梁俊,董志高,幸享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3民初372号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法定代表人:刘必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男,1986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系该社员工。被告: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法定代表人:梁树金。被告:自贡市志高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法定代表人:董志高,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雷,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泰祥,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荣县红光胶辊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法定代表人:梁树金。被告:梁树金,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曹玉萍,女,1967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梁俊,女,1990年9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董志高,男,1958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雷,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泰祥,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幸享春,女,1966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雷,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泰祥,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新联社”)与被告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输送公司”)、自贡市志高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高公司”)、四川省荣县红光胶辊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县胶辊公司”)、梁树金、曹玉萍、梁俊、董志高、幸享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该案诉讼期间因本案被告红光输送公司及被告梁树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受理,该刑事案件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2016)川0303民初372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本案诉讼。现本案已恢复诉讼,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兰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俊、万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被告志高公司、董志高、幸享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光输送公司、荣县胶辊公司、梁树金、曹玉萍、梁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红光输送公司、荣县胶辊公司、志高公司、梁树金、曹玉萍、梁俊、董志高、幸享春立即偿还欠原告贷款147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归还时以柜面收息凭条金额为准);2.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若被告不能按时清偿债务,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变卖、拍卖抵押物,强制履行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四川省荣县红光胶辊制品有限公司对49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自贡市志高经贸有限公司、董志高、幸享春对98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梁树金、曹玉萍、梁俊对147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红光输送公司向原告借款2笔共1470万元,金额分别为980万元、490万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红光输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中新联公最高抵字(2013)第14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被告红光输送公司用自己所有的机器设备211台套设定抵押,为其在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9月29日,被告红光输送公司因购买钢材、型材等原材料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490万元。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中新联公借字(2013)第1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月利率8.5‰,逾期罚息利率12.75‰,按月付息,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计收复利。2013年9月30日,原告如约向被告红光输送公司发放贷款490万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申请展期12个月,原告同意并展期至2015年9月26日,展期利率8.5‰。荣县胶辊公司、梁树金、曹玉萍、梁俊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对49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490万元贷款已逾期,截止2016年3月20日欠本金490万元,利息966029.6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红光输送公司因兑付中新承农信2014010号协议项下敞口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980万元。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A02X01201400030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月利率7.5‰,逾期罚息利率11.2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计收复利。2014年9月30日,原告如约向被告红光输送公司发放贷款980万元。贷款发放当日,原告与被告志高公司签订编号“A02X20140000104”《保证合同》,被告志高公司愿意为上述“A02X01201400030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梁树金、曹玉萍、梁俊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980万元贷款已到期,自发放该笔贷款后未曾付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欠息1668202.2元。贷款发放后,490万元的贷款,被告在发放第一个月付息31506.01元,之后一直不曾支付利息,现欠息966029.60元,980万元贷款欠息1668202.2元。两笔合计欠贷款本金1470万元,欠利息2634231.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志高公司、董志高、幸享春辩称:对于被告红光输送公司向原告借款980万元,被告志高公司为此进行担保属实,被告董志高、幸享春虽签订了《连带责任担保书》,但其签署的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签署为2014年9月29日,且该《连带责任担保书》上显示的是普通借款关系,而非借新还旧,被告董志高、幸享春在签订该《连带责任担保书》时不知道系借新还旧,故被告董志高、幸享春不应对该980万元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两笔借款作为一个案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红光输送公司、荣县胶辊公司、梁树金、曹玉萍、梁俊在答辩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新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红光输送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荣县胶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志高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梁树金、曹玉萍、梁俊、董志高、幸享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放款入账凭证1份、还本付息清单、欠本欠息清单2份,证明借款事实(49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展期12个月,利率8.5‰,止于2016年3月22日欠本490万元欠息966029.60元。98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利率7.5‰,止于2016年3月22日欠息1668202.2元)。4.《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1份、《同意抵押意见书》复印件1份、《连带责任担保书》复印件9份、《担保人承诺书》复印件3份、《同意保证意见书》复印件1份、股东会决议复印件4份,证明担保事实(荣县胶辊公司对490万元,志高公司、董志高、幸享春对980万元,红光输送公司、梁树金、曹玉萍、梁俊对1470万元负连带责任担保事实)。5.放款催款的短信通知,证明催款的事实。被告志高公司、董志高、幸享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幸享春、董志高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志高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红光输送公司、荣县胶辊公司、梁树金、曹玉萍、梁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志高公司、董志高、幸享春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为证据4中被告董志高、幸享春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担保书签署的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显示为普通借贷关系,而非借新还旧,原告与被告红光输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被告董志高、幸享春对此并不知晓该笔借款属于借新还;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董志高、幸享春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3、4中涉及490万元贷款的证据与被告志高公司、董志高、幸享春无关;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志高公司、董志高、幸享春所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中2013年9月21日被告红光输送公司作出该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52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其余证据及被告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的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红光输送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梁树金、曹玉萍、梁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梁树金,被告志高公司的股东为被告董志高、幸享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董志高,被告荣县胶辊公司的股东为被告红光输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梁树金。2013年9月29日,被告红光输送公司以其所有的行车、轨道等机器设备211台(套)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中新联公最高抵字(2013)第14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被告红光输送公司在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向原告的贷款提供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作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670万元。之后,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载明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49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抵押的费用,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同日,被告红光输送公司为购买钢材、型材等原材料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中新联公借字(2013)第1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4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月利率8.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支付利息,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同时对违约情形、违约救济措施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红光输送公司发放贷款490万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红光输送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上述借款展期12个月,并继续用上述机器设备211台(套)作抵押,公司各股东自愿以个人资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梁树金、曹玉萍、梁俊以股东身份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荣县胶辊公司、梁树金、曹玉萍、梁俊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为被告红光输送公司向原告申请展期流动资金贷款49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红光输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02X052014000304”《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490万元贷款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9月26日,月利率为8.5‰,按月支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原编号为“中新联公借字(2013)第1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中新联公最高抵字(2013)第14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该款发放后,被告红光输送公司在支付了2015年10月的部分利息31506.01元后,未再支付利息,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2014年9月19日,被告红光输送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该公司为兑付中新承农信2014010号协议项下敞口,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9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用经营收入一次性归还,且该公司各股东自愿以个人资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梁树金、曹玉萍、梁俊以股东身份在该决议上签字;被告志高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该公司愿意为被告红光输送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98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期限12个月,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志高、幸享春以股东身份在该决议上签字。上述股东会决议作出当天,被告梁树金、曹玉萍、梁俊、董志高、幸享春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以个人资产为被告红光输送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98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志高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担保人自愿以本单位有权处分的财产和有权支配的账户资金为被告红光输送公司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9月29日,被告红光输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A02X01201400030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红光输送公司向原告借款9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月利率7.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支付利息,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同时对违约情形、违约救济措施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志高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志高公司为被告红光输送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98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红光输送公司发放贷款980万元。被告董志高作为被告志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上予以签章,该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的用途为兑付2014010协议敞口。该款发放后,被告红光输送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8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红光输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原告与被告志高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红光输送公司提供了贷款,有权要求被告红光输送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红光输送公司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违反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有违约行为,被告红光输送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红光输送公司偿还借款147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红光输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670万元额度内的债权,合同编号为“中新联公借字(2013)第1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490万元借款,发生于2013年9月29日,属于最高额抵押期限内产生的债权,原告与被告红光输送公司虽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上述490万元贷款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9月26日,但该展期协议并未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展期后的债权仍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原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合法有效;而上述编号为“A02X01201400030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980万元借款发生在2014年9月29日,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期限内产生的债权,故在被告红光输送公司未能偿还上述490万元借款本息时,原告可以以其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其最高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关于被告荣县胶辊公司、红光输送公司、梁树金、曹玉萍、梁俊对被告红光输送公司向原告贷款490万元本息是否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红光输送公司虽已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490万元的还款时间进行了变动,但被告红光输送公司2014年9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中载明各股东自愿以个人资产对被告红光输送公司向原告借款490万元展期12个月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梁树金、曹玉萍、梁俊均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其应当知道所签字的股东会决议会向原告送达,且原告收到后对此未提出异议,被告荣县胶辊公司、梁树金、曹玉萍、梁俊对被告红光输送公司向原告申请展期流动资金贷款49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且原告与被告梁树金、曹玉萍、梁俊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荣县胶辊公司、梁树金、曹玉萍、梁俊对该490万元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红光输送公司对该49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梁树金、曹玉萍、梁俊、志高公司、董志高、幸享春对被告红光输送公司向原告贷款980万元本息是否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志高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红光输送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树金、曹玉萍、梁俊、董志高、幸享春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为被告红光输送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98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均未提出异议,该承诺合法有效,且原告与被告梁树金、曹玉萍、梁俊、董志高、幸享春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梁树金、曹玉萍、梁俊、董志高、幸享春对该98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志高、幸享春辩称在签订上述《连带责任担保书》时,并不知道借款目的系借新还旧,被告董志高、幸享春不应当对该98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董志高、幸享春在《连带责任担保书》中已表明自愿为被告红光输送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98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可视为其知道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需要”,而“借新还旧”亦属于“流动资金需要”范围,且被告董志高作为被告志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上予以签章,该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的用途为兑付2014010协议敞口,即借新还旧,同时被告幸享春系被告志高公司的股东,足以证明被告董志高、幸享春知晓被告红光输送公司把该笔借款用于偿还旧贷款,被告董志高、幸享春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董志高、幸享春辩称两笔借款作为一个案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的二份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为原告中新联社和被告红光输送公司,只是保证人不同,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并不影响保证人之间的保证责任分担,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荣县胶辊公司、志高公司、梁树金、曹玉萍、梁俊、董志高、幸享春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红光输送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万元及从2015年10月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以本金49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四川省荣县红光胶辊制品有限公司、梁树金、曹玉萍、梁俊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二、被告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0万元及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以本金98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自贡市志高经贸有限公司、梁树金、曹玉萍、梁俊、董志高、幸享春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被告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未付清上述第一项款项,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则以被告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四川省荣县红光胶辊制品有限公司、自贡市志高经贸有限公司、梁树金、曹玉萍、梁俊、董志高、幸享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0300元,由被告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四川省荣县红光胶辊制品有限公司、自贡市志高经贸有限公司、梁树金、曹玉萍、梁俊、董志高、幸享春负担,因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本院预交,故由被告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四川省荣县红光胶辊制品有限公司、自贡市志高经贸有限公司、梁树金、曹玉萍、梁俊、董志高、幸享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霞人民陪审员 钟俊人民陪审员 万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缪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