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5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刘冬梅、刘明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刘冬梅,刘明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5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116号。负责人赵政党,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戎,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鸿炜,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冬梅,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亮,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上诉人刘冬梅、被上诉人刘明亮金因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4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31日,北京银行(贷款人)与刘冬梅(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北京银行向刘冬梅发放贷款186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西安市曲江新区北侧金地湖城大境1号地第20幢1单元10层11002号房屋;借款期限360个月(从2011年10月31日起算),合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100%执行。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能完全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北京银行有权按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支付罚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等责任,同时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刘冬梅立即清偿。同日,刘冬梅与北京银行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与北京银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刘冬梅提供其购买的西安市曲江新区北侧金地湖城大境1号地第20幢1单元10层11002号房屋向原告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刘冬梅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北京银行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2011年7月29日,北京银行与刘冬梅就该抵押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市房预抵《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2011年10月12日刘明亮与北京银行签订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函,约定刘明亮对刘冬梅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人放弃针对物的先诉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北京银行按照约定向刘冬梅发放了贷款。刘冬梅自2014年12月15日开始连续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12月15日,刘冬梅欠北京银行借款本金1528403.84元,利息73754.66元。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函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冬梅在履行合同期间自2014年12月1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北京银行请求判令刘冬梅偿还借款本金1528403.84元,利息73754.66元及2015年12月15日后至贷款清付之日产生的逾期利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明亮对该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且放弃针对物的先诉抗辩权。因此,北京银行请求刘明亮对刘冬梅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刘冬梅以其房屋向北京银行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由于双方仅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北京银行未取得他项权证,北京银行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冬梅偿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本金1528403.84元,利息73754.66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支付2015年12月15日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上述款项清付之日产生的逾期利息、复利。二、刘明亮对刘冬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79元(含公告费560元)由刘冬梅、刘明亮负担。上诉人北京银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房屋虽为预售房屋,但具有价值属性,可以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2.预抵押与抵押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预抵押权人对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不支持北京银行的优先受偿权不符合客观实践,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刘冬梅不能履行判决还款义务时,北京银行有权以其抵押的西安市曲江新区北侧金地湖城大境1号地第20幢1单元10层11002号房屋依法进行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冬梅、刘明亮承担。被上诉人刘冬梅、刘明亮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北京银行对刘冬梅购买的涉案房产能否主张优先受偿。本案中,刘冬梅与北京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后,仅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涉案商品房建成并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双方因故并未依据合同约定办理房产他项权利证明文件,北京银行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京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9元,由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延萍审判员 田丽娟审判员 马志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凤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