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5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5335俞剑欣与李叶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剑欣,李叶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5335号原告:俞剑欣,男,195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李叶勤,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原告俞剑欣与被告李叶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剑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叶勤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剑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叶勤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2.判令李叶勤立即支付以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查档费500元及由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李叶勤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俞剑欣与李叶勤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9月27日上午,李叶勤称其父亲病重欲向俞剑欣借款15000元,同日下午又称其父亲已故向俞剑欣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出具后俞剑欣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叶勤未作答辩。原告俞剑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律师费发票。根据俞剑欣提供的借条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李叶勤称其父亲过世需要资金向俞剑欣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向锡山区东亭镇新光中路115号302室俞剑欣借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正(10000)”。李叶勤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未有证据证明李叶勤归还了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俞剑欣提供的借条及陈述,能够证明李叶勤向俞剑欣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上述10000元借款理应及时归还。本院对俞剑欣要求李叶勤归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李叶勤未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现俞剑欣主张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俞剑欣主张由李叶勤承担查档费500元,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俞剑欣要求李叶勤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叶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俞剑欣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俞剑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620元,由李叶勤负担(俞剑欣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李叶勤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俞剑欣)。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华 伟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代理审判员 胡 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诸佳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