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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执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小秋、张菊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小秋,张菊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1774号申请执行人刘小秋,男,汉族,1966年7月1日生,江西新余市人,被执行人张菊生,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生,江西新余人,住新余市。申请执行人刘小秋与被执行人张菊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做出(2009)渝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小秋于2016年11月0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菊生支付案款1.1383万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7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本院到房产与市场登记部门、银行、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张菊生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菊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被执行人张菊生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执标的案款1.1383万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71元无法执行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刘小秋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认为本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可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郭河华审 判 员  姜 波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满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