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3司救执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毛一政决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一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国 家 司 法 救 助 决 定 书(2017)川1603司救执2号申请人毛一政,男,生于1968年8月26日,汉族,住广安市前锋区。胡志强在广安市前锋区观塘镇三台岔路口玉河小学旁开辟花卉种植园地,毛一政为胡志强焊接彩钢棚,2015年6月9日,毛一政在该工地做工时从房顶掉落并受伤。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前锋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胡志强应赔偿毛一政83425.79元。但胡志强拒不履行,毛一政遂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民事判决执行,我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我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胡志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胡志强下落不明,致使该案无法执行。现经村、镇证明,申请人毛一政因胡志强的赔偿执行款未到位,其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无法缴纳。现申请人申请给予司法救助2万元以解决其实际困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七)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受害人陷入生活困难的;”和《四川省国家司法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第(七)项“下列情形可以予以救助:(七)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人身受到伤害,经过诉讼无法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的规定,申请人何继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经过法院判决、执行,现无法获得赔偿,有证据证明已造成申请人的生活困难。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国家司法救助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申请人毛一政予以国家司法救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