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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吴军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刑终66号原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军,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捕前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2011年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2014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郎会君,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肖媛媛,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辽0504刑初2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吴军于2015年12月间,在本溪市明山区××街平山消防大队附近路边,先后三次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克;被告人吴军于2016年6月至7月间,在本溪市明山区某某小区内,分别以每克200元或3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四次向邹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5克。案发后被告人吴军被抓获归案。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东兴公安派出所于2016年7月25日扣押被告人吴军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约9.2克(经鉴定净重9.1克),同日将扣押甲基苯丙胺9.1克上交至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刑警大队保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扣押清单、上交凭证等相关书证;证人李某、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军的供述与辩解及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军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军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军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9.1克由保管单位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刑警大队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吴军的上诉理由是: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辩护人认为:1、上诉人吴军具有自首情节;2、上诉人贩卖毒品行为属于以贩养吸;3、在原审过程中,上诉人自愿认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以及二审提讯笔录予以佐证: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7月24日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东兴派出所侦查员在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吴军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在本溪市明山区××路和明山区××街多次向邹某和李某贩卖冰毒,当日23时许,侦查员在本溪市明山区某某小区门口路边,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吴军当场抓获。到案后吴军对其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吴军的狱友,2015年12月份期间,先后三次以每克400元的价格,从吴军手中购买毒品(冰毒)共计3克。3、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至7月期间,在本溪市明山区某某小区内,先后四次分别以每克200元或300元不等的价格,从吴军手中购买毒品(冰毒)共计2.5克。4、扣押清单及上交凭证:证实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东兴公安派出所于2016年7月25日,在吴军处扣押白色晶体的甲基苯丙胺9.2克(经鉴定净重9.1克)。同日将扣押的毒品上交至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刑警大队保管。5、中国某某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1511号毒物药物分析检验报告,检验结果:证实从吴军身上缴获的白色结晶体1袋,净重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6、辨认笔录:证实邹某辨认出曾四次向其贩卖毒品的人为吴军,李某辨认出曾三次向其贩卖毒品的人为吴军。7、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吴军的自然情况。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上诉人吴军曾犯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于2014年5月30日被释放。9、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其在2015年12月期间,在本溪市明山区××街平山消防大队附近路边,曾先后三次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克的犯罪事实,以及2016年6月至7月间,在本溪市明山区某某小区内,分别以每克200元或3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四次向邹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5克的事实犯罪。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身上扣押冰毒9克左右。10、二审提讯笔录:证实上诉人吴军在本案中无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上述证据均共同证实上诉人吴军贩卖毒品的过程,事实清楚,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军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吴军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军先后七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且有前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考虑到其认罪态度好,对其已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无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吴军有自首情节,经查,无事实证据表明上诉人吴军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此辩护观点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贩毒行为属于以贩养吸,经查,上诉人吴军有固定经济来源,并未达到需要以贩卖少量毒品来供养本人吸食毒品的地步,该辩护意见因不客观,故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吴军在原审过程中自愿认罪,经查属实,此处在原审量刑时已酌情给予考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在法定刑罚幅度内根据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上诉人所处的刑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佩麟审 判 员  沈卫东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傅国帅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