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白振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振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刑初5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振苗,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唐河县。2013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振苗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华某、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振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白振苗伙同一杨姓男子(身份不明)经商议后乘坐孝昌县季店乡厉店至孝昌的班车上进行扒窃。当车行至孝昌县花园镇昌都华府西门附近时,白振苗扒窃车上乘客王某手提包内现金1000元。两人下车后被王某、刘某等人发现并追赶,白振苗被当场抓获后将所盗1000元现金归还王某,群众报警后白振苗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杨姓男子趁机逃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出示了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振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公诉机关还建议对被告人白振苗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量刑。对此指控,被告人白振苗当庭自愿认罪,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白振苗伙同一杨姓男子(身份不明)经商议后乘坐孝昌县季店乡厉店至孝昌的班车上进行扒窃。当车行至孝昌县花园镇昌都华府西门附近时,白振苗扒窃车上乘客王某手提包内现金1000元。两人下车后被王某、刘某等人发现并追赶,白振苗被当场抓获后将所盗1000元现金归还王某,群众报警后白振苗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杨姓男子趁机逃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9日上午8时许,其乘坐孝昌县季店乡班车到花园镇,车上有两名男子一直挨着,后车行至昌都华府时,其发现皮包内1000元现金被盗。后其与朋友刘某一起下车追赶,将一名小偷抓获,该小偷当场退出1000元,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该人带走。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9日8时许,其与爱人何某从厉店乘汽车到花园镇办年货,在车上与熟人王某聊天。当车行至昌都华府路段时,王某称自己的钱被盗,其与何某、王某三人一起下车追赶,后追上一名男子。该男子拿出1000元给王某,后被公安机关带走。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所述事实。(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刘某辨认白振苗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四)广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白振苗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五)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白振苗系被抓获归案。(六)有被告人白振苗的多次供述及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振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振苗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扒窃行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属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白振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被告人白振苗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振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闵新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沈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