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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5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王俊文与荣成市人和镇奥建石材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文,荣成市人和镇奥建石材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5694号原告:王俊文,男,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明,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成市人和镇奥建石材厂。住所地:荣成市人和镇胡家庄村。代表人:殷洪建,厂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866700614Y)。住所地:威海市育华路**号。代表人:曲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伟,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俊文与被告荣成市人和镇奥建石材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明,被告荣成市人和镇奥建石材厂的代表人殷洪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41,616.50元、交通费3,2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计款12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荣成市人和镇奥建石材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386.50元、护理费23,339.7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计款51,226.2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0,59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计款25,698.24元的30%即7,709.4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18时,原告王俊文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沿马沙线由东西行,行至荣成市人和镇大庄村西公路处,未观察好路面情况,与孙哲忠无证驾驶无牌叉车(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荣成市人和镇奥建石材厂)向停在路上的姚超驾驶的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鲁K3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上叉理石板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王俊文负主要责任,姚超、孙哲忠负次要责任。孙哲忠系被告荣成市人和镇奥建石材厂的工人,驾驶的叉车未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申请撤回对姚超、孙哲忠的起诉。被告荣成市人和镇奥建石材厂辩称,叉车属于特种作业设备,国家并没有出台挂牌手续,叉车不能挂牌,且叉车未强制要求交纳强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2应按主次责任进行赔偿。事故叉车系为姚超驾驶的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提供服务,为鲁K×××××号车辆附属设备。因此,原告只能要求鲁K×××××号车辆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与叉车无关。原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应承担90%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判令我方承担10%的责任。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我方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鲁K×××××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鲁K36**挂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案存在两辆侵权的机动车辆,其两个交强险的所有损失进行均摊,超出部分我方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18时,原告王俊文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沿马沙线由东西行,行至荣成市人和镇大庄村西公路处,未观察好路面情况,与孙哲忠无证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荣成市人和镇奥建石材厂的无牌叉车向停在路上的姚超驾驶的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鲁K3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上叉理石板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于当日被送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经诊断为:右侧开放性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15天。2016年10月8日,原告入住该院进行二次手术,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住院治疗10天。原告两次住院共计支付医疗费40,598.40元。此次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俊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超、孙哲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荣成市人和镇奥建石材厂所有的叉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鲁K3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2016年8月5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陪护时间及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王俊文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其误工时间为12个月;3、其住院期间(15天)需要2人陪护;4、其出院后不能下床期间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出院后4个月内需要1人陪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二被告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55,292元、车辆损失费变更为50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数额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无异议,并与原告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80%的比例赔偿。二被告对原告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并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荣成市人和镇靖海顺利石材厂、荣成市人和镇百信石材厂、荣成市人和镇杰海石材厂、荣成市人和镇团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从事瓦工工作,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误工费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撤回对姚超、孙哲忠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俊文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与孙哲忠无证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荣成市人和镇奥建石材厂的无牌叉车向停在路上的姚超驾驶的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鲁K3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上叉理石板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俊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超、孙哲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系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验、调查后,依据相关法规作出,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姚超、孙哲忠应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孙哲忠系被告荣成市人和镇奥建石材厂雇佣的司机,与原告发生事故时系在雇佣过程中,应由被告荣成市人和镇奥建石材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姚超驾驶涉案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鲁K3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发生本次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其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后,由被告荣成市人和镇奥建石材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有行使追偿的权利。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和被告荣成市人和镇奥建石材厂按照上述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原、被告争执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何种标准赔偿的问题,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情况等综合因素考虑。原告长期从事瓦工工作,其伤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作人伤调查时亦确认原告从事瓦工工作,原告尽管为农村户口性质,但劳动收入远超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其经常居住地与城镇毗连,消费水平、消费层次明显高于农村。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012元×20年×10%即68,024元。误工费应当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建筑业标准55,292元计算为55,292元。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就诊的医疗机构和复诊次数,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酌定2,4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的数额,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以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撤回对姚超、孙哲忠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荣成市人和镇奥建石材厂已垫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确定为:医疗费40,598.40元、误工费55,292元、护理费10,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4,41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俊文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628.90元、残疾赔偿金55,371.1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51.9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计款120,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俊文医疗费20,59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计款23,098.24元的15%即3,464.74元;三、被告荣成市人和镇奥建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俊文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护理费10,836元、交通费2,400元,计款24,699.02元;四、被告荣成市人和镇奥建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俊文医疗费20,59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计款25,698.24元的15%即3,854.74元;五、驳回原告王俊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三至四项共计28,553.76元,兑除已付5,000元,被告荣成市人和镇奥建石材厂实际应赔付原告王俊文23,55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王俊文负担2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390元,被告荣成市人和镇奥建石材厂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跃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樊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