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3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苏州市威庭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费晓宏、钱剑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威庭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费晓宏,钱剑英,XX,王爱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3600号原告:苏州市威庭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红洲尊龙苑46幢16室。法定代表人:郭伟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荣,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费晓宏,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钱剑英,女,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告:XX,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告:王爱珠,女,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苏州市威庭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庭纺织公司)与被告费晓宏、钱剑英、XX、王爱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黎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庭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伟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晓宏、钱剑英、XX、王爱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庭纺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货款388129元及利息(以388129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后当庭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威庭纺织公司向被告费晓宏、XX供应化工原料,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止,经双方对账,被告费晓宏、XX结欠原告货款合计388129元。被告费晓宏与钱剑英、被告XX与王爱珠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钱剑英、王爱珠对上述债务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对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四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被告费晓宏、钱剑英、XX、王爱珠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威庭纺织公司与被告费晓宏、XX有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费晓宏、XX结欠原告货款共计388129元,由被告费晓宏、XX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致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费晓宏与钱剑英于1993年4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XX与王爱珠于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威庭纺织公司原名苏州威庭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成立,2017年2月24日变更至现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苏州威庭纺织有限公司对账单、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威庭纺织公司与被告费晓宏、XX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威庭纺织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费晓宏、XX作为买受人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费晓宏、XX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88129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费晓宏、XX支付货款3881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费晓宏与钱剑英、被告XX与王爱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四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存在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事由,故该笔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钱剑英、王爱珠应与被告费晓宏、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晓宏、钱剑英、XX、王爱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苏州市威庭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881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88129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1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合计5981元,由被告费晓宏、钱剑英、XX、王爱珠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苏州市威庭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佳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