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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与张冬梅、李岩秀、黄显栋及周文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张冬梅,李岩秀,黄显栋,周文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责人:张林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宇,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梅,女,1944年8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岩秀,女,1982年11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显栋,男,2004年2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岩秀(系被上诉人黄显栋继母)。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林,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榜,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冬梅、李岩秀、黄显栋、周文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宇,被上诉人张冬梅、李岩秀、黄显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林及被上诉人周文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不承担一审判决的187,200元,二审诉讼费由张冬梅、李岩秀、黄显栋、周文榜负担。事实和理由:黄建康系农村户口,其2016年2月前一直居住在农村,应根据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张冬梅、李岩秀、黄显栋提供的租房合同与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调查情况不符,需重新核实张冬梅、李岩秀、黄显栋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张冬梅、李岩秀、黄显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周文榜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冬梅、李岩秀、黄显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文榜赔偿张冬梅、李岩秀、黄显栋经济损失380,350元;2、判令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周文榜、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5日10时15分,驾驶人黄建康驾驶湘L8K6**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郴州市飞天山镇清江村凌家组路口由东往西行驶进入并横穿郴永大道,遇周文榜驾驶的湘LlE539小型轿车沿郴永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因黄建康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标志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导致两车在路口相撞,造成黄建康当场死亡、两车及道路公共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7月14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郴公交认字[2016]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建康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文榜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文榜为其湘L8K6**号吉利牌小轿车在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医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理赔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2000元)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冬梅系黄建康母亲,共生育四名小孩,其他三名均已成年。黄显栋系黄建康与前妻之子,黄显栋的亲生母亲已过世,李岩秀系黄显栋继母。黄显栋系桂东县四完小在校学生。黄某康于2014年8月20日一直租住在桂东县城关镇南门口大街1号。周文榜于2016年6月27日向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交纳事故保证金90,000元,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于2016年7月发放30,000元给张冬梅、李岩秀、黄显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郴公交认字[2016]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提出异议,故对当事人在本案中所负责任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张冬梅、李岩秀、黄显栋的损失,确认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死者黄建康出事前已在桂东县城生活一年以上,张冬梅、李岩秀、黄显栋主张死亡赔偿金为576,560元(28,828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二、张冬梅、李岩秀、黄显栋主张丧葬费24,262.5元(43,893÷12×6),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黄建康系张冬梅、李岩秀、黄显栋的亲人,张冬梅、李岩秀、黄显栋失去亲人,必然会给其精神上造成巨大损害,但因受害者在事故中亦有过错,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四、张冬梅主张的赡养费21,804元偏高,依法核减为19,634.23元[(9691×8+9691×38÷365)÷4],黄显栋主张的抚养费29,07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五、张冬梅、李岩秀、黄显栋主张交通费80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张冬梅、李岩秀、黄显栋为处理丧者事宜确需发生费用,酌情予以认定600元;六、张冬梅、李岩秀、黄显栋主张车损2000元,张冬梅、李岩秀、黄显栋虽未提交证据,但该车确已受损,酌情予以认定1000元;张冬梅、李岩秀、黄显栋以上损失共计681,129.73元。由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理赔限额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财产损失理赔限额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570,129.73元,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由周文榜承担50%,即285,064.87元,扣除周文榜已经垫付的30,000元,还余255,064.87元,因周文榜在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冬梅、李岩秀、黄显栋经济损失255,064.87元。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该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张冬梅、李岩秀、黄显栋经济损失共计681,129.7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576,560元、丧葬费24,2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张冬梅的赡养费19,634.23元、原告黄显栋的抚养费29,073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理赔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财产损失理赔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原告张冬梅、李岩秀、黄显栋剩余经济损失570,129.73元,由被告承担50%,即285,064.87元,扣除被告周文榜已垫付的30,000元,还余255,064.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冬梅、李岩秀、黄显栋经济损失255,064.87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驳回原告张冬梅、李岩秀、黄显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85元,由被告周文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黄建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还是城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主张黄建康于2016年2月份以前一直居住在农村,张冬梅、李岩秀、黄显栋提交的证据与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调查情况不符,黄建康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对此,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冬梅、李岩秀、黄显栋向法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房租及水电费收条等证据证实黄建康已在桂东县城生活一年以上,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黄建康的死亡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中国财保郴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爱华审判员  陈新德审判员  黄小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易唐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