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12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许秀珍、刘峰等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秀珍,刘峰,刘英,XX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2979号原告(第一原告):许秀珍,女,194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第二原告):刘峰,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第三原告):刘英,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巾杰,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一被告):XX程,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法定代理人:王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东,男。被告(第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负责人:王焕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恩,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秀珍、原告刘峰、原告刘英与被告XX程、被告梁山昊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川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方申请撤销对被告梁山昊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川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及原告许秀珍、原告刘峰、原告刘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巾杰、被告XX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秀珍、原告刘峰、原告刘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被告XX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秀珍、原告刘峰、原告刘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秀珍、原告刘峰、原告刘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人民币60,043.12元、死亡赔偿金749,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丧葬费35,634元、误工费17,817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16时0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鲁HQ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沪G7X**挂车沿青浦区赵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江路出建屯路南约10米处,适遇死者刘金元骑自行车沿赵江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事故,致使刘金元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第一原告系刘金元妻子,第二原告系刘金元之子,第三原告系刘金元之女。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承保人。被告XX程辩称,本案应为同等责任,死者驾驶的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且不能完全确定死者倒地是与我方发生碰撞的。医药费中不同意扣除非医保。律师费金额过高。交通费、误工费均不认可。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住院医药费4,400元、现金20,000元、急救医药费用2,791.1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原告方面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的有效证件后,在被保险人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不予赔偿。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药费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费用之外部分我司不予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0月14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刘金元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此起事故的发生与原告倒地的原因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鲁HQ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7X**挂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金元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抢救,共花费医疗费62,834.22元(含救护费170元)。事发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91.10元、并支付现金2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称其他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749,996元,提供了产权保管书、房屋买卖合同、返租合同、邻居证明、户口簿,证明死者事发前一年是居住在城镇地区的,该房屋本来是死者儿子刘峰的,后卖给他人,但死者仍返祖在该房屋内,死者本身是农业户籍性质;第一被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产权房已经不属于原告方,返租合同的出租方与买受方不一致,故三性均不认可,且返租合同及证明显示承租方并不是死者,事实证明三性不认可,该份证据为证人证言,但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居住应由相关居委会出具证明;第三被告认为产权保管书有异议,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应当以房管局备案的买卖合同为准,返租合同我司认为是复印件,出租方与买受方不一致,故关联性有异议,事实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仅显示死者经常过来送菜,经常居住于此,并不是长期在此居住,我司认为这种性质不属于连续居住。另第三被告提供了一份视频,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其户籍地,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017年3月7日,本院向青浦区白鹤镇赵屯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答复:刘金元系农业户籍,这几年,刘金元夫妇主要在承包田里种植蔬菜和草莓,平时闲的时候也出去做零工,没有固定工作,因其儿子在青浦有房子,所以刘金元生前经常带些蔬菜到他儿子家去,是不是连续居住没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证明。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时,应谨慎驾驶,确保道路安全。而刘金元作为非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通行时同样负有确认交通安全的注意义务。经综合辨晰,考量本案诉争各方的举证结果,以及诉争纠纷发生的具体情节、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等因素,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第一被告的已付款由原告方在继承刘金元遗产的范围内予以返还。原告方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刘金元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62,834.22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根据刘金元的死亡事实,本院确认331,76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使原告方失去了亲人,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痛苦,被告对此理应赔偿,根据本案事故责任,本院确认45,000元;四、丧葬费35,634元,原告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六、律师代理费10,000元,系原告方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85,228.22元,其中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第一被告全额赔偿,余款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余款的90%即319,705.39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方。扣除第一被告已付款27,191.10元,原告方在继承刘金元遗产的范围内返还第一被告17,191.10元。第一、第二次庭审中,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第三次庭审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许秀珍、原告刘峰、原告刘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许秀珍、原告刘峰、原告刘英319,705.39元;三、原告许秀珍、原告刘峰、原告刘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刘金元遗产的范围内返还被告XX程17,191.10元;四、原告许秀珍、原告刘峰、原告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44.90元,减半收取6,522.45元,由原告许秀珍、原告刘峰、原告刘英共同负担2,703.59元,被告XX程负担3,81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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