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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8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高悦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翁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悦珍,翁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8926号原告:高悦珍,女,1959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玉,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伟,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飞,北京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悦珍与被告翁伟、被告程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原告高悦珍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被告翁伟、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悦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47.5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8日21时52分,原告之子穆津驾驶车牌号为×××的帕萨特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西城区西皇城根南街45号院前与翁伟驾驶的×××森林人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西城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伟因醉酒驾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后被依法刑事起诉。翁伟驾驶车辆所有权人为程磊;由平安保险承保交强险。原告认为翁伟在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就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作为翁伟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翁伟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与原告不同名的部分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翁伟醉酒驾驶,涉嫌犯罪,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判令我公司承担垫付责任,我公司也保留向翁伟追偿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21时50分许,在西城区西黄城根南街45号院门前,原告之子穆津驾驶帕萨特轿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翁伟驾驶×××小客车逆向行驶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两车受损,穆XX、穆庆忠、高月珍受伤。西城交通支队认定翁伟为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翁伟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11月30日,被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翁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被送往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5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肋部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后综合征,原告支付医疗费2147.56元。被告对于部分患者姓名为“高月珍”的凭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创伤发生急诊初期,医务人员通过患者口述记载信息,不必须一一核对身份证件,故出现同音不同字的情况并不少见,从就诊信息比对,患者“高月珍”的诊疗单据即本案原告诊疗记录,故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在事故中伤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负担。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翁伟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重大过错,平安保险依法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翁伟未及时赔付,平安保险有先行垫付之责任,并可在垫付后向翁伟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悦珍医疗费2147.56元。二、驳回原告高悦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翁伟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卢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