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单业东与孙洋西、单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业东,孙洋西,单华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456号原告:单业东,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春,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洋西,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单华凤,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单业东与被告孙洋西、单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业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华凤、孙洋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起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6日,被告孙洋西因急需资金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千分之五。此笔款项系被告孙洋西与其妻单华凤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此笔借款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孙洋西、单华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孙洋西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单业东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单业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单业东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于2012年7月16日前归还借款人:孙洋西。借款日期:2011年7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孙洋西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引起诉争。另查明,被告孙洋西与被告单华凤于2012年9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单业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春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孙洋西借原告单业东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孙洋西未到庭质证,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出相反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孙洋西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借条上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单华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孙洋西所欠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或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洋西、单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洋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单业东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单业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孙洋西负担(已由原告单业东预交,在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冯 闪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敏芝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