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8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明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刑初58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财,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6年5月20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住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元华、董云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明财驾驶机动车从喀喇沁旗西桥镇米营子回家途中,行驶到西桥镇北虹烟花厂附近时,与曹某1驾驶的小型轿车因超车一事发生争执,刘明财与曹某1以及两辆车的乘车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刘明财用石头将被害人曹某2打伤。2016年4月22日,经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2右手掌骨折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明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明财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属实,对指控他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他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明财驾驶机动车从喀喇沁旗西桥镇米营子回家途中,行驶到西桥镇北虹烟花厂附近时,与曹某1驾驶的小型轿车因超车一事发生争执,刘明财与曹某1以及两辆车的乘车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刘明财用石头将被害人曹某2打伤。2016年4月22日,经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2右手掌骨折属轻伤二级。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明财与被害人曹某2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曹某2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9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曹某2的谅解,曹某2请求对被告人刘明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4月4日13时许,曹某1向喀喇沁旗公安局西桥派出所报案称,其因超车一事与刘明财发生争执,刘明财将其父亲曹某2打伤。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喀喇沁旗公安局西桥派出所于2016年4月5日传唤刘明财,2016年4月25日立案,2016年5月20日决定对刘明财取保候审。3、被害人曹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4日13时许,他儿子曹某1开车拉着他去喀喇沁旗西桥镇二道营子村种子站换种子,行驶到西桥镇米营子公路时,因为超车的事,他和曹某1与对方一个小伙子(刘明财)及几个女的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那个小伙子将他右手掌打伤了。4、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4日13时许,他开车拉着她父亲曹某2行驶到喀喇沁旗西桥镇米营子公路时,因为超车与对方一个小伙子(刘明财)和几个女的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那个小伙子将他父亲右手掌打伤了。5、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孙某的证言证实,她们是刘明财的亲属。2016年4月4日13时,刘明财开车拉着她们行驶到喀喇沁旗西桥镇米营子北虹烟花厂附近,因超车的事,与对方两个男的(曹某1、曹某2)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双方都有受伤的。6、喀喇沁旗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曹某2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即是致其右手掌受伤的刘明财。7、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喀)公(司)鉴(伤)字[2016]10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曹某2右手掌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8、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明财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曹某2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9800元,曹某2对刘明财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刘明财从轻处罚。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刘明财以前有违法犯罪记录。10、视频资料(光盘1张)证实,公安机关办案民警讯问被告人刘明财的情况。11、被告人刘明财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4日13时许,他开车拉着她母亲张某1,三姨张某3,二舅妈孙某,老舅妈张某2行驶到喀喇沁西桥镇米营子北虹烟花厂附近,因为超车与两个男的(曹某1、曹某2)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他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将那个岁数大的男的(曹某2)右手掌打伤了。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明财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明财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明财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明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国晨代理审判员  于文佳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