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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909号原告:李某甲,男,1981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青运,济南市中春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女,198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艳,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青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青运、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艳到庭参加诉讼,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董某某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随我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董某某于2003年11月5日结婚,2004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李某乙。2016年我曾给被告董某某50万元存折,现要求双方各分一半。两年前我们双方出现矛盾争吵不断,经多次调解无效,半年前被告董某某回娘家至今不归,现我认为双方感情己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董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李某甲结婚14年,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因为感情纠葛产生矛盾,也是因我行为过激,原告李某甲出于顾及自己的面子,一时冲动起诉离婚,但这种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两人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我们婚后育有一个可爱的女儿,两人为了给孩子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也应该共同努力去挽回双方的婚姻和家庭。我愿意为挽回双方感情而努力,也希望原告李某甲顾念家庭、孩子和多年的夫妻感情,放下自己的面子,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我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女儿虽然已经长大,与双方都有着深厚的感情,但是青春期的女孩子爸爸照顾起来不方便,为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家庭财产目前都由原告李某甲掌控,除了我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盖的房屋,我再无其他房屋可供居住,即便离婚我也要求对共有房屋享有居住权或者原告李某甲给我经济补偿后,我再购买其他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董某某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就读于济南市市中区西河小学。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11年左右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及原告李某甲存在出轨行为等原因发生矛盾。2016年7月,双方再次因被告董某某认为原告李某甲与其他异性有暖昧关系问题发生冲突,后被告董某某搬离双方共同居所,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李某甲主张双方自2011年左右开始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及与对方家人相处问题发生矛盾。2016年7月因其与异性朋友在外吃饭,引起被告董某某误会,被告董某某家人就把其朋友家里砸了,为此还惊动了派出所,后被告董某某搬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被告董某某对原告李某甲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双方自恋爱至2012年感情一直很好。2012年6月因其发现原告李某甲有出轨行为,双方发生矛盾,后双方和好继续共同生活。但在2016年7月其再次发现原告李某甲与其他异性有暖昧行为,其与该异性发生肢体冲突,并拨打了110,随后搬回娘家,期间也回过家,后来因原告母亲把家门换锁才回不去了。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董某某经过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实双方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近十余年并生育子女,说明双方感情较为稳定。双方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及原告李某甲存在出轨行为发生矛盾后,没能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这些矛盾并非是不可调和的。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原、被告子女现年龄尚未成年,对孩子的培养教育也需要夫妻二人共同承担,为孩子的成长创造良好、温馨的家庭环境。只要今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做到相互理解和包容,遇有矛盾多从对方、家庭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增进沟通和交流,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告李某甲也应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注意检点自己行为,珍惜夫妻感情,珍惜自己的家庭。原告李某甲主张与被告董某某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李某甲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董某某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莹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桂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