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2237郑九存与王世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九存,王世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2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九存,女,1965年9月3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系郑九存之女,1988年2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龙,男,198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上诉人郑九存因与被上诉人王世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45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九存及委托代理人陈露。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九存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公证抵押合同,在2016年4月5日解除抵押后,公证抵押合同就已经履行完毕,但是在解除抵押前至今被上诉人没有归还该10万元债务,因此被上诉人在解除抵押的同时又给上诉人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据,这样原有的公证合同废止,新的借贷关系又重新开始,一审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处归还10万元,而一审法院裁定继续履行原强制执行公证书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世龙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郑九存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判令王世龙偿还借款10万元;2、诉讼费由王世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0日,郑九存、王世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郑九存自愿将人民币10万元出借给王世龙用于经营,期限一年,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借款人从实际放款日起按季支付利息,年利率15%。同时,郑九存、王世龙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抵押担保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之后,郑九存、王世龙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王世龙以其位于徐州市鼓楼区堤北徐建三公司宿舍1-2-602室的合法房地产抵押给郑九存,对郑九存、王世龙之间10万元的借款进行担保。2015年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徐州市彭城公证处对郑九存、王世龙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5)徐彭证经内字第1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审法院认为,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徐州市彭城公证处已对郑九存、王世龙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故郑九存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郑九存的起诉。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据此,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予以受理;否则,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本案中,徐州市彭城公证处已对郑九存、王世龙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二审中,郑九存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证债权文书已被相关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因此,原审法院裁定符合法律规定。郑九存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郑九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王 峰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薛淑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