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袁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刑初84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瑞,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阳西县。2012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患有严重疾病(艾滋病2期)于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3月9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瑞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袁瑞到阳西县织篢镇工业区鸿源饭店楼下处盗走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重骑轻便助力车(车架号:LSNTBF2A4E0006369,发动机号:1400206369)。2、2015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袁瑞到阳西县织篢镇夜市街百汇内衣行商铺门口处盗走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豪爵牌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粤Q×××××,车架号:LC6TCG3T7E0017920,发动机号:KC018803)。经阳西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200元。3、2015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袁瑞到阳西县织篢镇教育南路30号门口处盗走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粤Q×××××,车架号:LWBTCG1G1D1A68292,发动机号:13M12507)。经阳西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800元。4、2016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袁瑞到阳西县织篢镇明珠路贝贝亲妇幼用品店铺门口处盔走被害人冯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铃木牌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码:粤Q×××××,车架号码:LC6TCJ7Z5E0001209,发现机号码:JE0130885)。经阳西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480元。5、2016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袁瑞到阳西县织篢镇永光雍和花园住宅小区售楼中心北侧一楼层一楼空地处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粤Q×××××,车架号:LALTCJPB6E3084237,发动机号:E3104808)。经阳西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289.06元。6、2016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袁瑞到阳西县织篢镇令记渔村对面格力电器商场门口处盗走被害人刘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铃木牌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粤Q12B8**,车架号:LC6TCJ3D7B0006708,发动机号:EB011418)。经阳西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525元)。该摩托车已被办案民警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2。7、2016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袁瑞到阳西县城源河地产小区二期4座4号楼门口空地处盗走被害人黄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粤Q×××××,车架号:LC6TCG3X4E0020910,发动机号:FM068718)。经阳西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476元。8、2016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袁瑞窜到阳西县城聚豪俱乐部附近的泰景花园湾记陶瓷店门口处盗走一辆银色无牌助力车(发动机号:050421395,车架号:LJCTCJPN6FA001395)。经阳西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该摩托车已被办案民警缴回。9、2017年2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袁瑞窜到阳西县织篢镇安和路旧食品站对面一小巷处盗走被害人赖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田达牌男装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粤Q×××××,车架号:LTZPCJLA4G0000012,发动机号:F1002974)。经阳西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572元。10、2017年2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袁瑞窜到阳西县织篢镇安和路旧食品站对面一小巷处盗走被害人黄某3一辆黑色喜马牌二轮助力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袁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证、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款收据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机动车查询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员管控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证人穆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黄某1、谢某、冯某、王某、刘某2、黄某2、赖某、黄某3的陈述,被告人袁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瑞多次盗窃他人机动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瑞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瑞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袁瑞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清。)二、责令被告人袁瑞退赔被害人黄国清7200元、谢家良6800元、冯粉7480元、王世旋7289.06元、黄凤娇7476元、赖木荣3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应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