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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4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德清益翔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德清县步金制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益翔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德清县步金制衣有限公司,杨松泉,孙国英,曹杏根,徐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1民初436号之一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19、121号。法定代表人:施贤军。被告:德清益翔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德清县禹越镇木桥头村。法定代表人:杨松泉。被告:德清县步金制衣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曹杏根。被告:杨松泉,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孙国英,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曹杏根,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徐云霞,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清益翔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被告德清县步金制衣有限公司、被告杨松泉、被告孙国英、被告曹杏根、被告徐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腾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人民陪审员 周培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顾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