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段某兵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某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刑终10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兵,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怀远县,住怀远县。2015年2月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已羁押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7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月21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加文,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兵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皖0321刑初5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段某兵醉酒后驾驶“捷达”牌“粤B×××××”号小型轿车在怀远县榴城镇境内沿荆涂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阳光花园小区门前路段时,将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董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检测:段某兵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3.62mg/10ml。安徽荣军司法鉴定所鉴定:段某兵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段某兵与被害人董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3000余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依法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段某兵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段某兵到案的经过。3、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提取血样照片,证实提取段某兵静脉血液等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勘验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位置及车辆遗留碰撞痕迹等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段某兵持有准驾车型C1机动车驾驶证,系“粤B×××××”号肇事车辆车主。6、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董某的伤情及治疗经过。7、事故调解书、收条,证实事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董某对被告人段某兵的行为予以谅解。8、安徽省荣军医院病历,证实段某兵因患精神疾病多次到该院治疗的事实。9、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2月4日,段某兵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10、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段某兵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负次要责任。二、鉴定意见11、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皖大禹司鉴(2015)毒检字第057号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告人段某兵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3.62mg/100ml。12、安徽荣军司法鉴定所皖荣军司鉴(2015)精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段某兵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三、证人证言13、证人岳某证言,证实当晚,其丈夫董某自西向东行走穿越道路时被车撞了,对方肇事驾驶员下车逃跑,其上前追撵将他抓住,那人身上酒味很重,围观群众都讲他喝酒了,后来警察赶到现场处置。14、证人候某、王某、杨某证言,证实段某兵患有精神疾病,并到安徽荣军医院治疗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15、被害人董某陈述,证实当晚,其在自西向东行走穿越道路(荆涂路)时被一辆自北向南行驶的车辆撞倒受伤,对方肇事驾驶员下车逃跑,被其妻子岳某追到,派出所民警赶到将驾驶员带走。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6、被告人段某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段某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段某兵系精神病患者,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同时考虑被告人段某兵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结合上述各量刑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段某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一年六个月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段某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3000元;前罪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段某兵上诉提出,怀远法院在其另一起判决的缓刑考验期结束后,又因其犯危险驾驶罪对其撤销原判,数罪并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查,上诉人段某兵于2015年2月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在该判决尚未生效的2月7日,上诉人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怀远县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本人亦无异议。上诉人犯交通肇事罪的判决虽已经当庭宣判,但法律文书尚未送达,判决尚未发生效力,缓刑考验期并未执行。其在缓刑考验期前又犯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关于撤销缓刑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在另一起交通肇事犯罪的判决宣判后,生效前的三天内又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秀莲审 判 员 刘俊杰审 判 员 秦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季 灿书 记 员 高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