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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0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素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刑初13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素兵,男,1966年6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石家庄市井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公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素兵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素兵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鹿泉海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斗路交叉口变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致李素兵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李素兵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7.39mg/100ml。案发后,李素兵赔偿刘某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素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验损单,赔偿谅解书,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驾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素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素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朋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封丽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