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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554冯小平与万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建生,冯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建生,男,195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奇伟,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小平,女,1950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琰,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万建生因与被上诉人冯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万建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改判驳回冯小平对万建生要求支付利息和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查明的2014年4月9日协议,是上诉人与案外人陈正清签署,协议未得到履行,应当由合同当事人陈正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陈正清没有将相关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陈正清不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其签订协议不是代理行为。上诉人与案外人陈正清是相识多年的朋友,与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在不认识的情况下,没有任何信任是不可能发生民间借贷的。上诉人与陈正清签订的协议是空白的,不能代表上诉人认可陈正清以外的人都是债权人。相反,上诉人只认可陈正清,有关约定也是基于信任而未审阅,双方若为此产生争议可以自行协调解决,若一旦该主体发生变更,双方约定即不复存在。据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利息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该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缺乏事实依据。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没有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该协议项下的律师费;2、从该协议条款中的内容来看,“由于借款人拖欠或不还款,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本案上诉人不存在拖欠或不还款情形,关于利息,上诉人认为不结欠,也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据此,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律师费。被上诉人冯小平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陈正清为多年相识的朋友,并不认识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陈正清之间为委托关系,被上诉人依法对陈正清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相识,但不能排除陈正清的代理行为有效。上诉人主要目的是借款,对出借人是何人无任何异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对上诉人认为不承担律师费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陈正清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委托关系,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为被上诉人。那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条款应对上诉人有约束力。而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已对律师费的负担做了明确约定。双方虽然在借款协议上未约定利息,但都认可当时口头约定了利息。因上诉人未支付约定的利息,所以在2014年4月19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符合双方的约定。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小平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万建生支付冯小平利息损失652000元;2、万建生承担律师费404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的5月18日、5月25日、6月20日,万建生分别在陈正清提供的三份借款协议上签名,并填写自己的个人身份信息、借款金额(分别为45万元、40万元、150万元)、借款开始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18日、2012年5月25日、2012年6月20日,第三份借款协议还填写了借款到期日2012年8月20日)。万建生签字时,借款协议的甲方(出借方)一栏均为空白。乙方(借款方)为万建生,借款协议中未载明利息,但均载明“由于借款人拖欠或不还款,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后万建生分期归还了235万元。2014年4月19日,万建生与陈正清签订协议一份,甲方为万建生,乙方为陈正清,协议约定,“兹有甲方借乙方人民币贰佰叁拾伍万元整(已归还),利息未付。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现有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贰佰叁拾伍万元整,其中二十万使用二个月,伍拾万使用六个月,壹佰陆拾伍万使用壹拾捌个月。借款内不计利息。甲方承诺2014年5月19日前借出。如甲方违约,按前借款日期月利息3分计算,一次性结清。双方承诺签字生效,一式三份。”万建生的侄子万龙海在该协议“见证人”一栏签名。后万建生未按该协议出借款项,引发纠纷。2015年6月1日,冯小平与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该所接受冯小平委托,指派戴晓民律师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40400元。该所于2016年1月22日向冯小平出具了金额为40400元的代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主体问题。关于借款人,万建生辩称任建华系实际借款人,但借款协议中万建生在乙方(借款人)一栏签名,实际收款人也是万建生,故依法认定万建生系本案诉争借贷关系的借款人,万建生主体适格。至于万建生辩称的其与任建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万建生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关于出借人,万建生辩称不认识冯小平,其是向陈正清借款,但从万建生在空白借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来看,可表明万建生不论出借人为何人,均有向其借款的意愿;结合万建生收到由许静转账的部分款项后,并未对出借人的身份提出异议,故可以确认冯小平、万建生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款项已实际交付(具体交付金额下文阐述),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2014年4月19日的协议,协议中载明的甲乙双方虽为万建生与陈正清,但协议中明确,该协议的产生源于此前235万元的借款关系,冯小平、万建生及陈正清一致确认该235万元即为三份借款协议中载明的235万元;而冯小平与陈正清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即便授权委托书签署的时间在后,冯小平持协议向法院起诉的行为即表明其对陈正清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陈正清亦当庭认可其所有行为均系受冯小平委托,故冯小平依法对陈正清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万建生要求对授权委托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万建生虽辩称是为了还陈正清人情才签署该协议,应由陈正清来起诉,但陈正清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归于冯小平。故冯小平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关于万建生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如前所述,冯小平与万建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双方在借款协议及此后的协议中均载明借款本金合计235万元,万建生在前两次庭审中亦自认收到借款235万元,但此后冯小平针对其中一笔40万元借款提供的汇款凭证金额为38.8万元,冯小平陈述剩余1.2万元系通过现金交付,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而陈正清及万建生均确认,所有借款均系通过汇款方式交付,故对冯小平关于1.2万元通过现金交付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双方间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33.8万元。冯小平认可万建生已归还235万元,并对万建生“多归还了5万元”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因万建生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5万元不予采信,万建生实际已归还235万元,除归还的本金外,尚余1.2万元。关于利息,冯小平诉称与万建生口头约定月息3分,万建生则辩称双方约定的是“好处费”。一审法院认为,利息即为资金所有者借出资金而取得的孳息,也即借款人使用资金所支付的代价,而万建生所称的“好处费”是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基础、按约定的标准计算并定期支付给出借人的,其本质即为利息支付,故万建生关于未约定利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事实上,从第二份借款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冯小平在出借款项时即已预扣了利息。而在万建生在归还全部本金后,双方又签订协议,明确利息未付,并约定由万建生出借相同金额给冯小平使用相同期限且期限内不计利息,若万建生违约则应支付利息,进一步印证了冯小平关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的陈述。万建生辩称协议签订后,因陈正清经济状况恶化导致自己不敢出借款项,但未能举证证明冯小平或者陈正清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中止履行的情形,故对万建生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万建生未按该协议出借款项给冯小平,故冯小平按照双方之前的口头约定向万建生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虽双方就口头约定的利息或“好处费”计算标准陈述不一致,但都高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且万建生辩称的“好处费”计算标准远高于冯小平主张的口头约定利息计算标准,现冯小平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低于双方的约定,且不高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期限,一审法院一再要求双方提交证据证明款项的交付,但除冯小平举证的38.8万元外,冯小平、万建生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余每笔借款、还款的准确时间及数额,导致法院无法查清每笔借款的实际借款精确期限,考虑到双方在2014年4月19日的协议中详细约定了由万建生出借款项的每笔数额不计利息使用时间,而万建生自认该不计利息使用时间是按照自己之前借款的期限约定的,这与陈正清作证时的陈述一致,故该协议上约定的金额及期限,可以认定为是双方经过对账以后确认的本金归还数额及占用期限。故按此计算相应的利息。因本金实际为233.8万元,第二笔借款中有1.2万元未实际交付,故在第二期中予以扣减,即233.8万元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20万元计算2个月,48.8万元计算6个月,165万元计算18个月,利息合计660560元,扣除前述万建生已经支付的1.2万元,尚应支付648560元。万建生辩称已支付“好处费”四十余万元,均为现金交付且未出具收条,冯小平对此不予认可,万建生提供的证人邱某表示并不清楚万建生付款的具体数额及用途,故对万建生辩称的已付“好处费”因证据不足而不予采信。三、关于万建生应否支付律师费问题。三份借款协议中的本金虽已归还,但口头约定的利息尚未支付,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仍未结清,双方应按约定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律师费40400元符合相关行业收费标准,冯小平主张律师费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万建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冯小平借款利息648560元。二、万建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冯小平律师费40400元。三、驳回冯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2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24元,由冯小平负担79元,万建生负担15645元(冯小平同意万建生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万建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万建生补充提供证据如下:1、12年5月30日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2年5月30日万建生委托儿子万晓轩向陈正清还款100万。2、收条原件一份,12年9月12日万建生向陈正清支付费用15万。3、12年3月12日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12年3张借款协议上的235万元借款实际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前,三份借款协议是事后补充的,12年3月12日万建生便向陈正清归还了利息37500元。4、13年11月20日进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当日万建生通过其公司账户向陈正清还款100万。5、13年8月27日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日万建生通过其侄子万龙海公司账户向陈正清还款135万,将该费用转至陈正清表弟王徐平账户。出票人是常州达亿工艺品包装有限公司,收票人是王徐平,达亿公司是万建生侄子万龙海的公司,收款人是陈正清的表弟。陈正清与万建生的往来有时候不是通过本人卡收取,有时通过万龙海与陈正清的表弟之间进行,万建生、冯小平之间没有建立借贷关系,冯小平当时不认识万建生,本案借款协议是陈正清在诉讼前添加上的名称,本案一审也没有鉴定,借款协议是倒签的,是陈正清为了将有些事情隐瞒,陈正清是银行工作人员,为了谋取一部分额外利益,不以他的名义行使诉权,找到他的岳母进行诉讼,本案借款协议履行中从没有冯小平打款给万建生的情况。冯小平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陈正清与万建生不但有本案235万借款一事,还有许多经济纠纷,本案我们主张的仅仅是冯小平和万建生之间235万一事,与陈正清与万建生其他经济纠纷无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部分利息,但是14年4月19日陈正清与万建生关于235万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明确利息未付,上诉人主张235万借款是陈正清与万建生的借贷关系,但冯小平女儿许静16年3月1日才与陈正清结婚,235万借款发生时及14年协议签订时冯小平不是陈正清丈母娘。15年起诉时借款协议上注明出借人为冯小平,如果借贷关系是陈正清与万建生之间,陈正清没有必要冒险将该债权交由冯小平,因此陈正清与冯小平是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提交的原件实际上是3份,其中一张进账单是常州龙虎医疗器械公司转给陈正清的,该3笔款项与本案关联性,代理人需要向陈正清核实。上诉人提交的12年5月30日、13年8月27日银行业务单据,上诉人仅提供复印件,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根据上诉人一审第三、四次庭审陈述其向冯小平还款最早一笔是13年年初春节前还了30万,中间还了2次,最后一笔还了100多万。12年9月还款50万,10月还20万,13年9月10月左右还款170万左右,双方在14年签订关于利息的协议的时候万建生庭审辩称之所以签订协议是因为他说不要烦了,就按照我之前借钱的期限借钱给陈正清,正是14年4月19日双方签订关于利息协议的来源,当事人庭审陈述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被上诉人冯小平二审补充提供证据如下:1、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因本案支出律师21814元。2、许静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许静于16年3月因夫妻关系将户籍迁入陈正清所在户口。上诉人万建生对冯小平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涉及的主张利息的部分在借款协议中有约定,但冯小平起诉的依据是按照14年4月19日协议,要求由万建生借钱给陈正清,没有涉及律师费的问题,所以,被上诉人主张律师费依据不存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如下:冯小平在向一审法院起诉中,冯小平提供的主要书面证据为冯小平与万建生签订的没有具体落款时间的《借款协议》三份及万建生与陈正清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冯小平于2014年3月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及为本案一审中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代理费40400元的发票一张等证据。三份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方)均为冯小平,乙方(借款方)均为万建生,协议内容分别为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起;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起;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起到2012年8月20日。三份协议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前两份协议未约定归还时间。三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乙方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由于借款人拖欠或不还款,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等。万建生与陈正清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陈正清,乙方:万建生,兹有甲方借乙方235万元(已归还),利息未付。本着友好协商精神,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现有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235万元整,其中20万元使用二个月,50万元使用6个月,165万元使用18个月。借款期内不计利息。甲方承诺2014年5月19日前借出。如甲方违约,按前借款日期月利息3分计算,一次性结清。双方承诺签字生效。该协议签订后,因万建生未按协议约定向陈正清如期出借款项,冯小平遂于2015年6月3日诉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后该案移送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审理中,万建生承认万建生与陈正清都是做资金生意的,并认可利用陈正清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可以有融资渠道,万建生曾多次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任建华)向陈正清借款。且认为借款并没有利息之说,只认可总会给陈正清好处费。但万建生并不认可与冯小平之间有任何借贷关系,并认为三份《借款协议》签订时出借方是空白的。冯小平除向法院提供上述三份《借款协议》之外,并没有提供冯小平实际于何时打款给万建生的具体打款记录凭证。冯小平与陈正清均自认为陈正清系冯小平的委托代理人,但万建生对此不予认可。对万建生与陈正清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万建生认为因联系他人(任建华)向陈正清借款,因此欠陈正清人情,同意以万建生名义再借款给陈正清使用一段时间。后由于陈正清存在经济风险,所以不能按约向陈正清出借款项。对于协议中的“按前借款日期月利息3分计算”约定是因为签订该协议时没有认真注意审阅,只认可当时愿意出借钱给陈正清,但万建生根本不可能借钱给完全不相识的冯小平。陈正清在一审中作为证人,认为其系冯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冯小平亦认可与万建生不认识,所有往来均全权委托陈正清办理。本院还查明,陈正清与冯小平女儿许静于2016年3月1日结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冯小平是否有权要求万建生支付利息648560元并承担律师费40400元。本院认为:冯小平与万建生签订的没有具体落款时间的三份《借款协议》中并没有涉及到借款利息的约定,且出借人冯小平也没有提供打款证据及还款证据证明三份协议具体履行情况。对冯小平与万建生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与万建生和陈正清签订的《协议》之间是否存在何种关联性,万建生与冯小平的说法并不一致。现冯小平依据《借款协议》及万建生与陈正清签订的《协议》起诉万建生,要求万建生支付利息648560元并承担律师费40400元显然证据不足。万建生与陈正清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是万建生当时基于对陈正清个人的特殊信任才签订的出借款项的约定,并不是万建生同意对完全不相识的冯小平出借款项。而且《协议》中也没有涉及任何与前三份《借款协议》相关联的内容,两者之间除235万元金额吻合之外,借款时间及出借当事人主体并不完全吻合。对《协议》中所约定的“如甲方违约,按前借款日期月利息3分计算,一次性结清”内容,也没有证据认定为与前三份《借款协议》之间存在有关联性。仅凭冯小平、陈正清的系委托代理陈述不足以采信。因此,对冯小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冯小平无权要求万建生支付利息648560元并承担律师费40400元。一审法院脱离客观证据,以倒推理方式认定本案事实显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万建生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9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冯小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24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4元,均由冯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邹玉星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