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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7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吴玉东与张长征、张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东,张长征,张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7362号原告:吴玉东,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长征(张道勇),男,汉族,1968年8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小辉,男,汉族,1979年6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吴玉东诉被告张长征、张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征、张小辉中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长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被告张小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张长征以做生意为由,以被告张小辉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被告张长征辩称,对诉状所述情况属实,但没有钱还。被告张小辉辩称对诉状无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出示了证据。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上述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张长征、张小辉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长征又名张道勇。2015年2月28日被告张长征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以被告张小辉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于2016年2月5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所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玉东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月息2分借款人:张长征张道勇担保人:张小辉2016.2.5.”。上述借款利息支付到2016年2月5日,借款本金4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长征向原告吴玉东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借贷关系成立。同时,由于不存在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长征应当在催要后及时返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长征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被告张长征应支付的利息为: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另外,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张小辉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其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长征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吴玉东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小辉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长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长征、张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李从光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蒋祥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