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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385陈惠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3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惠星,男,1964年6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太仓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3月1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惠星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惠星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太仓市科教新城文华路、野塘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惠星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惠星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惠星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惠星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惠星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太仓市科教新城文华路、野塘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惠星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2mg/100ml。被告人陈惠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信息、车辆行驶证及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惠星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陈惠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惠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惠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惠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惠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潘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