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5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5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6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于2017年2月1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罪,同年3月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周洁、许允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某虽然肇事后逃逸,但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曹某某年过花甲,平时表现较好,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对曹某某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8时20分许,被害人周某驶豫N×××××号两轮摩托车沿侯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1KM+269M处时,与前方停在路上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驾驶的拉棺材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曹某某驾车逃逸。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周某对曹某某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诊断证明、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调解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曹某某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曹某某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马明锋审判员  范晓娟审判员  杨海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侯文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