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颜某与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190号原告:颜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3日,贵州省习水县人,现住习水县。被告:宋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5月1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原告颜某诉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艳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历刚、人民陪审员蔡廷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差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46000.00元,被告出具书面借据给原告。2015年末,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6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2015年6月28日,被告宋某向原告颜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6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且原告陈述其在伏龙经营种子生意证明其具有出借能力和资金来源。本院结合借贷金额、当事人经济能力、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综合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对被告宋某向原告颜某借款46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某偿还借款本金46000.00元。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被告宋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艳秋审 判 员 赵历刚人民陪审员 蔡廷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何德明书 记 员 田旭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