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甲、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丁某甲,丁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980号原告杨某某,男,回族。委托代理人马某,女,回族。被告丁某甲,男,汉族。被告丁某乙,男,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丁某甲、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甲、丁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买车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4%,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立下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丁某甲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率,从2014年3月3日至全部归还借款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丁某甲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的事实。被告丁某甲、丁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记载明确,且被告丁某甲、丁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怠于行使质证权利,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3日,被告丁某甲、丁某乙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4%,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有关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应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丁某甲、丁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从2014年3月3日起计息至全部兑现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丁某甲、丁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