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卓德凤与牛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德凤,牛琦,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684号原告:卓德凤,女。委托代理人周晓艳,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牛琦,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电力新村。负责人:李厚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琼,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卓德凤与被告牛琦、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卓德凤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艳,被告牛琦、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德凤所持诉讼请求:1、要求牛琦赔偿卓德凤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3447.64元;2、要求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卓德凤所持事实与理由:2017年01月13日22时许,被告牛琦驾驶湘J369**小型轿车沿S205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南湖村路口,与由西往东横过马路的原告卓德凤发生碰撞,造成卓德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牛琦负全责,卓德凤无责。卓德凤受伤后被送往西洞庭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774.31元(牛琦垫付5189.31元)。卓德凤的伤情经鉴定为:不构成伤残,误工120日,陪护60日,营养30日,医疗费按医院实际支出计算,继续恢复治疗费3000元。牛琦所驾驶湘J369**小型轿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1日12时0分起至2017年11月20日24时0分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牛琦辩称:牛琦已垫付5189.31元;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限额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替代赔偿;原告损失应依法审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辩称:卓德凤开支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其伙食费应按60元每天计算,其误工费证据不充分,其护理费过高,其交通费无票据支持,其后期治疗费凭鉴定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01月13日22时许,被告牛琦驾驶湘J369**小型轿车沿S205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南湖村路口,与由西往东横过马路的原告卓德凤发生碰撞,造成卓德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牛琦负全责,卓德凤无责。卓德凤受伤后被送往西洞庭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774.31元(牛琦垫付5189.31元)。卓德凤的伤情经鉴定为:不构成伤残,误工120日,陪护60日,营养30日,医疗费按医院实际支出计算,继续恢复治疗费3000元。牛琦所驾驶湘J369**小型轿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1日12时0分起至2017年11月20日24时0分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是否剔除。因保险条款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卓德凤的经济损失认定为29974.31元:1、医疗费项下损失10674.31元①医疗费:5774.31元②后续治疗费:3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天=400元④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2、伤残补助费项下损失18300元①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②误工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③交通费:300元3、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卓德凤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二点:一、关于责任问题;二、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交警部门认定牛琦负全责,卓德凤无责,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卓德凤的经济损失首先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由牛琦赔偿,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问题:1、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在(1)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83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10000元+伤残补助费项下损失18300元);(2)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74.31元(医疗费项下损失10674.31元-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10000元)。二项合计28974.31元。2、牛琦赔偿1000元(鉴定费1000元)。(垫付款5189.31元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卓德凤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974.31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赔偿28974.31元,由牛琦赔偿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保险赔偿款28974.31元,由卓德凤领取25079元,由牛琦领取3895.31元(垫付款5189.31元-赔偿额1000元-诉讼费294元)。)二、驳回卓德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牛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彪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 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