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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于洪国与阿卜杜拉·热杰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洪国,阿卜杜拉·热杰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洪国。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卜杜拉·热杰普。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阿布拉,新疆伽苏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洪国与被上诉人阿卜杜拉·热杰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于洪国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上诉人阿卜杜拉·热杰普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阿布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2016年2月19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纳货款,因此双方协商后于2016年3月8日阿卜杜拉·热杰普将200000定金扣除上诉人所欠货款将剩余的145000元退还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就此终结。上诉人认为法院查明以上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当事人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2016年月底,违反合同约定,单方终止与上诉人供货合同,不在对上诉人供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中被上诉人阿卜杜拉·热杰普坐地起价构成违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阿卜杜拉·热杰普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我方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拖欠货款,2016年3月8日经协商,被上诉人在扣除上诉人所欠的货款后剩余的145000元退还给上诉人,等于定金全额退款,上诉人也接受了该方案,我方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洪国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阿卜杜拉·热杰普支付于洪国订金200000元;2、阿卜杜拉·热杰普承担利息损失7800元,住宿费1900元,交通费2018.5元,合计211718.5元;3、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由阿卜杜拉·热杰普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阿卜杜拉·热杰普签订了牛百叶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华凌牛屠宰场自己本人所宰全部牛百叶销售给乙方,供货单价:100元/一个,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5年9于11日到2016年9月11日,乙方向甲方交纳订金200000元,每半月结账一次。合同第三条还约定:合同期间双方不得涨价、掉价,甲方如果违反合同,必须双倍返还乙方订金,并且赔偿乙方来去的车费,以及住房等一切损失,如果乙方违反合同,甲方有权拒绝退还订金。合同履行至2016年2月底,阿卜杜拉·热杰普单方违反合同约定,坐地起价,将自己屠宰全部牛百叶向他人销售,对于洪国停止供货,经于洪国多次协商无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0日,于洪国与阿卜杜拉·热杰普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一、甲方(阿卜杜拉·热杰普)将华凌牛屠宰场自己本人所宰全部牛百叶销售给乙方(于洪国),每个牛百叶100元,合同期限为1年,乙方向甲方交纳订金200000元,每半个月结账一次。二、甲方必须全力配合,按照乙方要求,保证牛百叶的质量,做到半小时出牛肚,提供加工场房,水、电费用由乙方承担,加工房每月3000元。三、合同期间双方不得涨价、掉价,甲方如果违反合同,必须双倍返还乙方订金,并且赔偿乙方工人来去的车费,以及住房等一切损失,如果乙方违反合同,甲方有权拒绝退还订金。合同签订后于洪国向阿卜杜拉·热杰普交付订金200000元,阿卜杜拉·热杰普向于洪国提供牛百叶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止,但于洪国从2016年2月19日后未按合同约定向阿卜杜拉·热杰普交纳货款。因此双方协商后于2016年3月8日阿卜杜拉·热杰普将200000元订金中扣除于洪国的欠账的55000元剩余的145000元退还于洪国,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就终止。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于2016年3月8日经双方协商将购销合同已经终止并且阿卜杜拉·热杰普向于洪国退还订金。于洪国收到阿卜杜拉·热杰普退还的订金145000元并未提出异议行为,视为双方已同意终止合同,于洪国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应由驳回。遂判决、驳回于洪国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于洪国围绕者上诉请求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2015年9月10日签订了牛百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乙方向甲方交纳订金200000元,每半个月结账一次,按照上述合同被上诉人阿卜杜拉·热杰普向上诉人于洪国实际交付了牛百叶,于洪国向被上诉人阿卜杜拉·热杰普也给付了部分货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银行凭据等的证据和一、二审开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中,上诉人于洪国于2016年2月19日后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阿卜杜拉·热杰普交纳货款,后双方协商后,于2016年3月8日被上诉人阿卜杜拉·热杰普将200000元订金中扣除被上诉人于洪国的欠账的货款55000元后剩余的定金145000元退还给上诉人于洪国。本院针对其上诉人于洪国以2016年2月29日后,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单方终止与上诉人的供货合同,不在对上诉人供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阿卜杜拉·热杰普坐地起价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洪国因其提交的上诉理由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正确。经本院审核,一审采信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于洪国在本案中,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5.78元(上诉人于洪国已交),由上诉人于洪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再比布拉  ·加玛力审判员 如斯坦木 · 马合木提审判员 祖丽菲娅  ·吐尔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阿布都沙拉木·阿布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