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刑更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沈健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刑更153号罪犯沈健,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重庆市綦江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渝五中法刑初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12万余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24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高法刑执字第0059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14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301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以罪犯沈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表扬7次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沈健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沈健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对附民部分未赔偿,故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 亮审判员 伍 殊审判员 王宗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