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牙克石市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毕凤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克石市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毕凤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272号原告:牙克石市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文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卫国,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凤娟,女,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胜东社区卫生服务站收费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牙克石市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毕凤娟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牙克石市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卫国,被告毕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牙克石市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二次垃圾转运费等,合计14825.3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位于牙克石市××园的17号、18号门市在原告物业服务区域。被告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共拖欠物业费、二次垃圾转运费等14825.3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毕凤娟辩称,被告2014年3月房屋入住后出现了许多问题,致使被告没有缴纳物业费:1.房屋地下污水井不通畅,致使地下污水进入地下室无法正常居住,并造成地下室中药材、居民健康档案被浸泡,最终被告联系质监检站15天以后才得以解决;2.由于小区地面破损、渗水井及其他管线井盖破损,下雨天地下室就进水,物业公司与建筑商、开发商互相推诿,至今没有解决;3.三楼平台下雨后,雨水沿墙壁流,致使窗户常年留有雨渍,一楼内东墙墙皮脱落,多次向物业公司反映无果;4.2016年10月,开发商、建筑商对三楼平台进行了处理,因进入了冬季,目前没有看到处理后果。5.由于小区封闭不严、监控设备形同虚设,致使被告单位于2016年7月被盗,丢失现金1700余元,虽已破获此案,经济损失没有得到赔偿。6.被告单位每天8时至17时30分工作时间,发生的医疗垃圾自行付费处理,不产生生活垃圾,不同意支付二次垃圾转运费。因被告没有接受物业公司任何相应服务,故被告只负责污水清掏费,不担负其他物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是否提供了相应服务、被告毕凤娟是否欠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及具体数额,原告提供证据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牙政字(2005)8号文件、牙物协字(2016)8号文件、营业执照、诉前通知书及欠费明细。证明原告属于合法经营,收费标准的计算及被告欠费明细。被告毕凤娟对原告经营资质无异议,认为物业合同与被告无关,二次垃圾转运费属于重复收费;不了解物业费具体项目,收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证实原告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原告根据牙克石市人民政府及物业管理协会相关文件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物业费用,被告抗辩二次转运费属于重复收费、收费标准过高没有依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毕凤娟提交的证据为照片12张,证明2014年春季地下管道堵塞,地下室被浸泡;2014年夏季因房顶漏雨造成一楼及地下室被浸泡,证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收取一层门市物业费,2楼及地下室漏水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与物业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单位,有义务消除排水隐患,清理管道堵塞,该证据可证实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被告毕凤娟的房屋在原告服务的小区内,欠原告物业费、清掏费及二次垃圾转运费共计14825.38元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应及时交纳物业费用。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单位,有义务消除排水隐患,清理管道堵塞,因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清掏费、二次垃圾转运费等共计14825.38元,结合本案案情,由被告承担14825.38元的70%即10378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凤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牙克石市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清掏费、二次垃圾转运费等共计10378元;二、驳回原告牙克石市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计86元,由被告毕凤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弓文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罗 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