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7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7788王成贵与陈长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贵,陈长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26民初7788号原告王成贵,男,汉族,1963年2月8日生,居民,住淮安区。委托代理人XX成,涟水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伟,男,汉族,1984年3月20日生,居民,住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陈长飞,男,汉族,1966年12月21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原告王成贵诉被告陈长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王成贵与被告陈长飞个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而是与涟水县南集镇砖瓦二厂发生合同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王成贵仍坚持以陈长飞作为被告主张权利,属于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成贵的起诉。受理费1950元,退还原告王成贵。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淮人民陪审员 陈桂明人民陪审员 何孝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思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