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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金超飞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超飞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刑初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超飞,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东县。2012年5月11日因犯不报安全事故罪被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东县院刑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超飞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超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邵东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金超飞家中搜缴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被告人金超飞的供述,证人尹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金超飞户籍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超飞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要求对被告人金超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金超飞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金超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邵东县公安局民警在位于邵东县砂石镇天司村被告人金超飞家中搜缴一支枪支。经鉴定,该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金属弹丸,可有效击燃底火,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金超飞的供述证明,2016年正月初五左右,尹某从外面打野兔子回来,放了东西在他家的楼上。第二天他去楼上楼上看了一下,他发现是一把拆开的枪。过了两三天,他跟着尹某拿枪在他家前面的田里打了一次兔子,然后尹某就到其他地方打野兔子,他就回去了。第二天早上,尹某又将枪放到他家楼上。2017年3月7日,公安民警到他家问他是不是用枪打猎,他就带公安民警到他家三楼,将枪交给了公安机关。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金超飞在家中拿出一把枪给他看过,金超飞平时将这支枪放在三楼的一个房间里的木柜子,枪是用射钉的子弹作为动力发射,但他没有看到金超飞用过枪。证人李某的证言证���,邵东县公安局民警在金超飞的家里搜出一把枪。扣押笔录证明,2016年3月7日,邵东县公安局在砂石镇天司村金超飞家中的三楼发现了枪支及枪支配件,遂对枪支及配件进行了提取并扣押。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在金超飞家中扣押钢珠气枪一把及钢管一根、木质枪柄一副。鉴定意见书证明,在金超飞家中查获的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金属弹丸,可有效击燃底火,认定为枪支。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邵东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金超飞实行社区矫正。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3月7日,邵东县公安局砂石镇派出所在金超飞家中发现一支枪,并将金超飞带至公安机关处理。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超飞出生于1977年7月23日,犯罪时已成年。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超飞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超飞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超飞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超飞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致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且社区矫正机关亦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金超飞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超飞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勇审 判 员  姜俊如人民陪审员  李雪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康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