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波与何枝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波,何枝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305号原告黄波,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人梁颖,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枝万,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曹湘雯,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黄波诉被告何枝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启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波的委托代理人梁颖、被告何枝万的委托代理人曹湘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17时30分,被告何枝万驾驶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怀乡镇往白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629线44km+830白石镇大寨砖厂弯道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黄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某某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波、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信宜交警对本事故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046号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枝万驾驶机动车在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和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过治疗的损失已经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374号,该案各方已经依法赔偿。因需要后续治疗,在第一次起诉后于2016年年1月30日原告在信宜市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临床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术后。于2016年5月3日至当月17日在广西××自治区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入院进行后续治疗,共住院15天。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1293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5天=1500元;3、护理费120元/天×15天=1800元;4、误工费5218元/月÷30天×14天=2434.6元;5、营养费5000元(酌情提出);6、交通费40元;总计23714.50元。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关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23714.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粤B×××××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以及附加不计免赔,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核实。1、后续治疗的医疗费用,应当以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发票为准,恳请法院依法核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依据原告实际住院14天来予以确认,恳请法院依据原告伤情以及住院情况予以酌情扣减;3、误工费,恳请法院依据原告前次诉讼依法核实并予以扣减;4、营养费,我司认为5000元过高,且就本次原告后续治疗而言,我司仅认可800元,恳请法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酌减。6、护理费,我司认为就原告住院以及出院医嘱无护理要求,对此费用不予认可。二、我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且无任何过错,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等不应由我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后,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被告何枝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何枝万在原告第一次前已向原告赔偿28415.8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7时30分,被告何枝万驾驶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信宜市怀乡镇往白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629线44km+830白石镇大寨砖厂弯道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黄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某某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黄波、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046号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枝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波、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黄波因事故受伤而住院治疗,出院后委托广东国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标九级伤残,2015年11月4日,黄波对第一阶段的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向本院起���本案两被告要求赔偿,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波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8791.61元、伙食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44.66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8174.87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06.71元,共损失229189.45元,并判决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限额为50万元)赔偿原告109189.45元。由于原告第一住院做手术时植入的内固定物需要一年后才可取出,2016年1月30日,原告在信宜市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术后,用去医疗费448.9元。2016年5月3日至当月17日在广西××自治区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入院行髋臼骨折术后骨愈合切开取内固定术,共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12491元。原告认为该次住院的所产生的费���仍应由两被告承担,因此再次向本院起诉两被告要求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本次住院治疗,是2015年2月23日与何枝万发生交通事故的后续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仍应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准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939.9元(12491元+448.90元)。原告提供有医疗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入住广西××自治区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入院进行后续治疗,至同月17日出院,住院时间应计15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为1500元;3、护理费1800元(120元/天×15天)。原��住院进行左侧髋臼骨折术后骨愈合后切开取内固定术,计算一个人护理是合理的,本院对原告请求该项费用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已于2015年9月19日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得到伤残赔偿金后是没有误工费计算的,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是进行切开取内固定术,医生在疾病证明书中明确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酌情认定营养费1500元;6、交通费40元。原告要去住院、检查等,必然发生交通费,且被告何枝万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以上6项共计17779.90元。生效的(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黄波,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9189.45元给原告黄波。由于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已在(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374号案中对黄波的损失进行交强险的最高限额赔偿,但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减除已赔偿的109189.45元,仍可足额赔偿本案的17779.90元给原告,因此,本案原告损失17779.90元,仍应由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负责赔偿。由于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已完全可以足额赔偿原告本案的损失,那么,原告再请求何枝万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7779.90元给原告黄波;二、驳回原告黄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由原告黄波负担7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2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启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婉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