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凌德纯、合肥市逍遥津公园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德纯,合肥市逍遥津公园,合肥高新建华两栖爬虫会馆,郑从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德纯,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汽运公司下岗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逍遥津公园,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寿春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03485055121G。法定代表人:许新国,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玉满,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合肥高新建华两栖爬虫会馆,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野生动物园内。经营者:郑建华,男,1950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岳西路岳西新村A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从容,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合肥市野生动物园职工,安徽省合肥市岳西路岳西新村A区室,系郑建华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凌德纯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逍遥津公园(以下简称逍遥津公园)、原审被告合肥高新建华两栖爬虫会馆(以下简称建华爬虫会馆)、郑从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2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德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逍遥津公园的诉讼请求;2、判令逍遥津公园与建华爬虫会馆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凌德纯无需承担任何租金并有权要求逍遥津公园承担相应经济损失;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逍遥津公园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逍遥津公园是事业单位法人,有权在公园内从事有关动物观赏等经营活动,租赁合同有效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事业单位法人的设立是以完成目的事业为依据,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也不参与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根据《关于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私人会所的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等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认真履行职责,对公园等公共资源中涉及的项目立项等事项严格审核把关,依法办理。因此,即使逍遥津公园有权在公园内从事有关动物观赏等经营活动,也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前,其不能擅自开展相关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规定,该《租赁合同》需经批准才有效,一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合同无效,本人无需承担任何租金,有权要求逍遥津公园承担相应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原因在逍遥津公园没有认真、全面的履行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人有权要求逍遥津公园承担赔偿责任。逍遥津公园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凌德纯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建华爬虫会馆、郑从容辩称,同意凌德纯的上诉意见,补充一点,最早的租赁合同是凌德纯与逍遥津公园签订的,后期建华爬虫会馆与凌德纯合作,我们只是提供动物。逍遥津公园要求拆除时,凌德纯也同意,之所以两年没有拆除是逍遥津公园怠于行使权利。实际上,现在是凌德纯占有案涉场地,与我们无关。逍遥津公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华爬虫会馆、郑从容、凌德纯立即拆除逍遥津公园里鳄鱼园内的笼舍、棚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迁走动物、清空场地并将场地交还给逍遥津公园;2、判令建华爬虫会馆、郑从容、凌德纯立即向逍遥津公园支付场地占用费340000元及水电费28923元,两项合计368923元(场地费每三个月42500元、水电费据实结算,自2014年4月30日起算,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此后应连续计算至场地实际退还给逍遥津公园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建华爬虫会馆、郑从容、凌德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31日,逍遥津公园与凌德纯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凌德纯投资在公园从事鳄鱼园项目的经营活动。项目内容为鳄鱼观赏钓逗及表演、鸟类表演。项目地点位于西园鳄鱼园,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每年上缴给公园场地费12万元整,年场地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付清,先付款后经营。凌德纯使用的水电费按实际发生数额,由公园水电公司定期收缴。凌德纯必须按时向逍遥津公园交纳场地费、水电费,无故拖欠,逍遥津公园按每月欠款额的10%予以罚款。合同到期后,凌德纯投资的所有财产归凌德纯所有,在同等条件下,凌德纯有优先续签合同的权利。违约责任条款如遇主管局等政府部门的行政干预或不可抗力的影响,使合同无法执行,则合同自然终止,具体情况和损失由双方协商解决,互不追究责任。逍遥津公园及凌德纯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2008年8月19日双方又签订合同书一份,租赁期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上缴场地费用调整为每年158000元。2009年10月21日双方另签订合同书一份,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2011年7月31日,逍遥津公园与建华爬虫会馆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上缴场地费用调整为每年170000元。付款方式第一年场地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付清,第二年场地费于当年7月31日前付清,先付款后经营。逍遥津公园在合同上签名盖章,郑从容代表建华爬虫会馆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建华爬虫会馆的印章。2013年8月1日郑从容又与逍遥津公园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每三个月上缴场地管理费42500元。2013年11月12日再次签订了协议书一份。2014年2月25日签订最后一次协议书,约定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后凌德纯等在租赁场地内搭建了笼舍、棚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并一直租赁逍遥津公园场地从事动物表演等经营活动,凌德纯等交纳租金至2014年4月30日租赁合同期满。合同期满后,逍遥津公园催促凌德纯等搬迁撤出公园、归还租赁场地未果。现逍遥津公园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2014年7月逍遥津公园拆除了凌德纯等使用的水电表,2014年6月末凌德纯等电表数为6696度、水表数为7340吨,后凌德纯等在公园内私自接水电使用。2016年1月底逍遥津公园为凌德纯等重新安装水电表。2007年4月19日郑建华在工商部门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于经营动物繁殖、饲养及展览,名称为合肥高新建华爬虫会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建华爬虫会馆、郑从容、凌德纯之间的关系,凌德纯最先与逍遥津公园签订了合同书,后郑从容与逍遥津公园签订合同书,但加盖了会馆印章。虽然被告之间为合作关系,但并无书面合作协议,而根据凌德纯的陈述为口头约定一人一半,故可以认定郑从容的行为代表了会馆,应视为建华爬虫会馆与凌德纯之间进行了合作。逍遥津公园、建华爬虫会馆、凌德纯之间存在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建华爬虫会馆、凌德纯使用场地用于经营,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期满后,逍遥津公园催促其搬出,建华爬虫会馆、凌德纯却未能搬出,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逍遥津公园要求建华爬虫会馆、凌德纯立即拆除逍遥津公园里鳄鱼园内的笼舍、棚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迁走动物、清空场地并将场地交还给逍遥津公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逍遥津公园要求建华爬虫会馆、凌德纯立即向其支付场地占用费340000元(场地费每三个月42500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算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此后连续计算至场地实际退还给原告之日止),该院予以支持。逍遥津公园要求建华爬虫会馆、凌德纯支付水电费28923元,是根据2013年水电使用情况测算2014年8月到2016年1月费用应为10433元,该院酌定支持一半即5216.5元,加上2016年1月至5月水电费为18490元,该院可支持23706.5元。建华爬虫会馆、郑从容辩称:逍遥津公园不具备主体资格、没有土地证、合同无效等,因逍遥津公园为事业单位法人,其有权在公园内从事有关动物观赏等经营活动,与建华爬虫会馆、凌德纯的合同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院对建华爬虫会馆、凌德纯的辩称不予采信。凌德纯辩称,合同期内逍遥津公园要求我方改造,我方一直配合,但现在逍遥津公园要求我方支付高额的租金不予认可,因该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高新建华两栖爬虫会馆、凌德纯于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拆除合肥市逍遥津公园里西园鳄鱼园内的笼舍、棚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迁走动物、清空场地,并将该场地交还给合肥市逍遥津公园;二、合肥高新建华两栖爬虫会馆、凌德纯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合肥市逍遥津公园场地占用费340000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场地费每三个月42500元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之后顺延计算至场地实际退还给之日止)、水电费23706.5元;三、驳回合肥市逍遥津公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34元,由合肥市逍遥津公园负担168元,合肥高新建华两栖爬虫会馆、凌德纯负担11666元。公告费400元由合肥高新建华两栖爬虫会馆、凌德纯负担。二审期间,逍遥津公园提供两份法院生效判决书,证明类似案件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凌德纯认为其同意拆除相关设施,但需要给予一定的补偿。建华爬虫会馆、郑从容认为判决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情况不同,本案中,逍遥津公园应当提供土地可以出租的合法手续。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逍遥津公园与建华爬虫会馆之间就场地租赁事宜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由于凌德纯与建华爬虫会馆之间系合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其与建华爬虫会馆共同承担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在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建华爬虫会馆、凌德纯应当及时搬离租赁场地,并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后交还逍遥津公园,但经逍遥津公园多次催促后,建华爬虫会馆、凌德纯仍未交还租赁场地。一审法院根据逍遥津公园的相关诉讼请求,判决建华爬虫会馆、凌德纯拆除相关设施、交还租赁场地并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凌德纯上诉主张的逍遥津公园未经审批无权出租场地及租赁合同无效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凌德纯上诉主张的要求逍遥津公园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系其二审提出的请求,其在本案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凌德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4元,由凌德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张 怡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梦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