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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30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朱海明与张红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明,张红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282号原告:朱海明,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个体,现住正蓝旗。被告:张红喜,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农民,现住正蓝旗。原告朱海明与被告张红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明、被告张红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施工劳务费3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及其铲车为被告杭克拉油田进行回填泥浆池的工作,约定劳务费按照工程量计算,工程完毕后结算劳务费。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劳务费为4600元,被告称周转困难缓几日给付,经原告索要,被告于一个月后给付原告1000元,并约定余款于当年年底给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给付。在原告不断追索下,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该事实,并承诺2017年春节前付清,但被告再次失信并拒绝与原告联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劳务费。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诚望判如所请。被告张红喜辩称,原告所述的属实,答辩人确实欠原告劳务工资3600元。原告朱海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600元。被告张红喜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张红喜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张红喜雇佣原告朱海明及其铲车为杭克拉油田进行回填泥浆池的工作,约定劳务费按照工程量计算,工程完毕后结算劳务费。2016年10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张红喜欠原告朱海明劳务费3600元。被告张红喜向原告朱海明出具欠条,载明:“2014年在杭克拉油田回填泥浆池、铲车回填泥浆池机械费3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红喜出具的欠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红喜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朱海明劳务费3600元。对原告朱海明诉讼请求主张的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红喜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朱海明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海明劳务费36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红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 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